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663号
原告:曹维臣。
被告:钟旭东。
被告: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旭东。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可升。
原告曹维臣与被告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钟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曹维臣、被告钟旭东、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可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维臣诉称,2007年10月11日,在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被告钟旭东向原告曹维臣借款150000元,约定2007年10月25日前还清,由被告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曹维臣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钟旭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钟旭东辩称,向原告曹维臣借款是事实,以借款借据为证。被告钟旭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对该借款担保是事实,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提交,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曹维臣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曹维臣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1日被告钟旭东向原告曹维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25日止。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曹维臣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钟旭东向原告曹维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曹维臣要求被告钟旭东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维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后由被告钟旭东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钟旭东负担,被告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旭东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书生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