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29号原告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经。委托代理人左鹏飞。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丰。委托代理人乔木。
原告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鹏飞、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印刷电路板组件委托加工合同》,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手机电路板组件加工服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610223.61元未付。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610223.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印刷电路板组件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加工关系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往来单位对帐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加工费610223.61元的事实。3、《委托加工订单》十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的事实。被告辨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印刷电路板组件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手机电路板组件,双方并就单价、付款期限、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做出约定。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间,原、被告根据《印刷电路板组件委托加工合同》签订了《委托加工订单》十二份。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支付部分加工费1164000元。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10223.61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印刷电路板组件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610223.6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610223.61元,该款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902元,减半收取49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70元,合计8621元,由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款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陈辽敏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金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