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467号
原告:陶学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魏群。
被告:吉学军。
被告:王远俊。
原告陶学满与被告吉学军、王远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陶学满的委托代理人潘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学军、王远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学满诉称:2007年7月7日17时许,原告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石桥路农都市场内,被被告吉学军驾驶的苏J×××××号大型货车撞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吉学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由车辆维修单位维修后,产生维修费870元。后经查实,苏J×××××号大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远俊。原告车辆修理好后被告并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维修结算清单、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产生的维修费用。3、车辆信息、简项信息各1份,证明浙J×××××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远俊以及被告吉学军的身份情况。被告吉学军未作答辩,亦未到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远俊书面答辩称:
一、原告诉状中所称与苏J×××××号货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公安认定的责任均属实;
二、吉学军受答辩人雇佣,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所驾驶的苏J×××××号大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所发的合理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三、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将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中经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准后由其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直接诉答辩人不妥,法院应依法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王远俊未到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7日17时15分,被告吉学军驾驶被告王远俊所有的苏J×××××号大货车在杭州市石桥路农都市场内,与高雪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相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吉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浙A×××××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以及相关单位修理,产生维修费87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吉学军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的认定,吉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而被告王远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870元。被告吉学军、王远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学满车辆维修费870元。
二、被告王远俊对上述被告吉学军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学军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王远俊承担连带责任),另25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旭 峰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余朋英(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