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91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颜伟新。
被告:丁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1999年夏,原、被告领养女儿丁薇。因被告脾气怪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07年起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干窑镇叶新路文卫新村287幢4梯501室房屋,面积90平方米,为双方婚后购置,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养女丁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干窑镇叶新路文卫新村287幢4梯501室房屋(价值约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只是偶尔争吵,但从不骂她、打她,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0年5月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6月初,双方领养一名刚出生40天的女儿(双方陈述其养女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4月23日),取名丁薇,现年近9周岁。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3月1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本案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亮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