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镇经刑初字第002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春,男,1986年9月5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明,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付,男,1946年1月23日出生。指定辩护人XX,江苏镇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刑诉(2008)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春、王某明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春、被告人王某明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付、指定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春伙同被告人王某明,采取用橡皮套装铁弹子弹射车窗玻璃等手段,先后在镇江新区大港镇共同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人民币、外币及公文包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7640.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春、王某明经预谋后合骑一辆摩托车,至镇江新区大港晨光饭店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明在摩托车上望风接应,由被告人李某春采取用橡皮套装铁弹子射车窗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平停放的苏L599**号轿车内人民币16800元,后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春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上述全部赃款,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2007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春、王某明经预谋后合骑一辆摩托车,至镇江新区大港银杏家园小区南大门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共同窃得被害人陈某祥停放的苏F2W4**号轿车内人民币12500元、美元1100元(折合人民币8053.21元)、韩国元10000元(折合人民币76.11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07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春、王某明经预谋后合骑一辆摩托车,至镇江新区大港英皇酒店北侧停车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共同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苏LN51**号轿车内保罗牌公文包1只(内有“快易典”电子词典1部、硬壳中华牌香烟10支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1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春、王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平、陈某祥、王某的陈述,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橡皮套等作案工具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予质证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明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明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法定代理人亦提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春、王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明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春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清被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赃物之外的其余赃款,故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王某明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明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以及被告人王某明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付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明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春、王某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王某明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现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橡皮套、手套各一只、铁弹子十七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荣兴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江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