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应德,男,系原告之父。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应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1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与在千岛湖镇打工的被告刘某相识,原告在对被告不甚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淡薄,经常吵架。原、被告自2006年5月10日起分居至今。2007年2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认为有和好可能,法院于2007年5月9日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曾联系或者见面。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21600元(按每月100元计算至王某乙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淳安县人民法院(2007)淳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5月9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与在千岛湖镇打工的被告刘某相识并恋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淡薄,经常吵架,并于2006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
原告于2007年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5月9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
原告于2007年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5月9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长期外出、目前下落不明,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当地情况和被告承担抚养费的实际能力,对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王雪晴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刘某自2008年始,每年12月20日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王雪晴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淑萍
审 判 员 蒋烟明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