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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681号

常红侠、董鹏等与陈德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红侠,董鹏,董丽,陈德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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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常红侠。原告董鹏。原告董丽。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江。被告陈德才。

原告常红侠、董鹏、董丽诉被告陈德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红侠、董鹏、董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红侠、董鹏、董丽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陈德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P×××××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东湖镇塘下赵村村委门口地方时,与迎面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董景武驾驶的浙D×××××星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景武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常红侠系董景武之妻,原告董鹏、董丽系董景武之子女。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6元、误工费1500元、丧葬费13783.5元、��抚养人生活费23048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625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安徽省濉溪县马桥乡马务山村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簿1本,证明三原告与死者董景武的关系;3、鉴定文书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董景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抢救董景武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常红侠系董景武之妻,原告董鹏、董丽系董景武之子女。2007年10月1日,被告陈德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P×××××普通货车,从宁波市镇海驶往绍兴县农机站,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塘下赵村村委门口地方时,与迎面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董景武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星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景武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该事故碰撞位置在道路中间,事发时双方均存在越线行驶的可能,但一方当事人陈德才称不清楚对方事发时的行驶位置,另一方当事人董景武又已死亡,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所以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车辆在道路行驶的具体位置和占道情况,故对本次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陈德才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26元、误工费1500元、丧葬费1378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48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6257.5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未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但根据当事人陈德才与车上乘坐人陈学良的笔录及双方车辆的压线情况,可以推定原告驾驶员董景武与被告陈德才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德才未为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应由其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陈德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才应赔偿原告常红侠、董鹏、董丽交通事故损失10673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常红侠、董鹏、董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减半收取2422元,由原告负担1205元,被告陈德才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陆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