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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680号

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德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德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中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江。被告陈德才。

原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德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陈德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P×××××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东湖镇塘下赵村村委门口地方时,与迎面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董景武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星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景武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停车费1860元、评估费3800元、修理费223690元,合计229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3、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停车费及评估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0月1日,被告陈德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P×××××普通货车,从宁波市镇海驶往绍兴县农机站,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塘下赵村村委门口地方时,与迎面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董景武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星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景武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该事故碰撞位置在道路中间,事发时双方均存在越线行驶的可能,但一方当事人陈德才称不清楚对方事发时的行驶位置,另一方当事人董景武又死亡,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所以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车辆在道路行驶的具体位置和占道情况,故对本次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陈德才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施救停车费1860元、评估费3800元、修理费223690元,合计22935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未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但根据当事人陈德才与车上乘坐人陈学良的笔录及双方车辆的压线情况,可以推定原告驾驶员董景武与被告陈德才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停车费、评估费、修理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德才未为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应由其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陈德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才应赔偿原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020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负担1592元,被告陈德才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