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李某。
被告:蒋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年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双方因性格不合已分居三年,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故原告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具本状,请求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其分居三年不是事实,期间是经常回家的,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居民户口簿及高禹镇古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蒋某甲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婚后原告以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近十九年,理应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因性格不合而发生纠纷,如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北方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孙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