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玲,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和平路街道一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和平路街道一泉村。法定代表人张春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悦忠,江苏镇江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飞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7)润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飞玲于1987年2月进入镇江市润州区和平路街道一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泉村民委员会)开办的村办企业镇江市一泉皮鞋厂(以下简称皮鞋厂)工作,同年4月在上班时受伤致右手手指××,医疗费已全部由皮鞋厂报销,后李飞玲继续在该厂工作,直至2000年下半年皮鞋厂停止经营。2000年12月30日,李飞玲与皮鞋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自2000年12月起,皮鞋厂每月付李飞玲生活费100元,作为对李飞玲右手手指××的补贴,今后如遇退休金调整增加,同样一律享受。一泉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实际由一泉村民委员会每月向李飞玲发放生活费100元。另查明:皮鞋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无人应诉。一泉村民委员会为解决村办企业倒闭后的遗留问题,对一些职工采取由村委会发放退休金的形式予以补助,该退休金至今未作调整。2007年4月李飞玲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一泉村民委员会按退休金标准调整补助基数并补偿李飞玲伤残补助金3656.4元(截止2006年12月)。2007年7月该委以李飞玲的申诉请求属于工伤赔偿争议,而李飞玲未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飞玲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李飞玲提交的××人证、协议、镇润劳仲委不字(2007)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泉村民委员会提交的2001年、2003年、2007年部分工资表,原审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飞玲是乡镇村办企业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后双方签订“由皮鞋厂每月付李飞玲生活费100元,如遇退休金调整增加,同样一律享受”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实际上由皮鞋厂的开办单位即一泉村民委员会每月发放李飞玲生活费100元。现皮鞋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人应诉,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皮鞋厂的开办单位即一泉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一泉村民委员会也实际按协议发放了李飞玲生活费,故一泉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李飞玲以我市城镇企业退休养老金已数次调整增加为由,要求一泉村民委员会履行协议,对李飞玲的生活费也作相应调整,按退休养老金的月增资额补发李飞玲5459.2元,原审法院认为,皮鞋厂系乡镇村办企业性质,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统筹,故不适用以城镇企业退休职工的相关政策调整。现一泉村民委员会也举证证明由村委会发放的该厂职工退休金一直未作调整增加,没有违反原来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故李飞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飞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飞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泉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被上诉人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的范围,退休金是补贴的性质,主体是皮鞋厂而非村委会,村委会没有法定的给付退休金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飞玲是乡镇村办企业职工,1987年4月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是客观事实,因皮鞋厂系乡镇村办企业性质,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统筹,故不适用以城镇企业退休职工的相关政策调整。李飞玲受伤致残后与皮鞋厂签订协议约定:自2000年12月起,皮鞋厂每月付李飞玲生活费100元,作为对李飞玲右手手指××的补贴,今后如遇退休金调整增加,同样一律享受。一泉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盖章。虽未经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或处理,但此协议应视为皮鞋厂与上诉人之间就李飞玲工作中受伤致残达成的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因皮鞋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无力履行上述协议的义务,实际由一泉村民委员会每月向李飞玲发放生活费100元,应当视为一泉村民委员会承继了皮鞋厂的权利义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虽约定“今后如遇退休金调整增加,同样一律享受”的内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村委会范围内并没有调整此类人员的生活费标准。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退休金调整增加其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飞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审 判 员 张 云
代理
审判员 黄 苏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