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李东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惠香、邢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超时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伟萍、张敏。韩国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香、邢志,被上诉人宁波超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萍、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于2002年12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具有真空计功能的真空阀”的发明专利,并于2005年5月1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16××××.2,该专利至今有效。其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具有真空计功能的真空阀,其是容器盖按压型真空保存容器的真空阀,包括:容器盖,其开闭容器本体的投入开口部;真空保持部件,其设置在所述容器盖上、通过按压所述容器盖能使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的空气流出、且保持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其特征在于,所述真空保持部件具有密封凸缘部,其收容在容器盖部件内,一端能够与凸起部开口表面密封接触,所述真空保持部件至少一部分形成从所述容器盖向外部突出,所述真空保持部件突出部的突出程度,与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相应地变化,能够从所述容器盖的外部识别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超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黎明的弟弟高伟明拥有专利号为ZL0323××××.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权利要求1中包含有“密封垫的中央部分即上凸薄壁半球壳形部分露出止动盖外”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超时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保鲜盒即具有“密封垫的中央部分即上凸薄壁半球壳形部分露出止动盖外”这一技术特征。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曾经针对上述ZL0323××××.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05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中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提供的第一份比对文件即为涉案的ZL0216××××.2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6年6月2日作出了决定号为第8294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认为ZL0323××××.6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密封垫的中央部分即上凸薄壁半球壳形部分露出止动盖外”与涉案的ZL0216××××.2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中“真空保持部件中央部分的半球形顶部形成有突起,该突起从盖部件上形成的贯通孔向外伸出”为不同的技术特征,维持了ZL0323××××.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8294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了(2006)一中行初字第118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8294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行政判决中再次认定上述两特征为不同的技术特征。2007年8月15日,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超时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3918.54元。原审法院认为,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依法享有名称为“具有真空计功能的真空阀”的发明专利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指控超时公司的保鲜盒产品落入其上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涉案专利中“真空保持部件中央部分的半球形顶部形成有突起,该突起从盖部件上形成的贯通孔向外伸出”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密封垫的中央部分即上凸薄壁半球壳形部分露出止动盖外”技术特征与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涉案专利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也不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全面覆盖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超时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超时公司提出其产品没有落入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要求超时公司承担专利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7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韩国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9元,由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负担。宣判后,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上诉称: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真空保持部件中央部分的半球形顶中形成有突起,该突起从盖部件上形成的贯通孔向外伸出”这一技术特征,原判认定没有依据。专利无效案件中的判定与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比对对象、方式不同,没有关联性。超时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超时公司答辩称:1.超时公司采取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2.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曾申请超时公司生产所依据的专利无效,但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为有效专利,并经行政判决。由此可见超时公司所依据的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没有侵犯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的专利。3.由于不构成专利侵权,故超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根据上诉人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超时公司陈述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有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2.超时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相关认定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有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超时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是依据法定代表人高黎明的弟弟高伟明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3××××.6)制造,并且包含了该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所要比对的应是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对应比较,判断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具有真空计功能的真空阀,其是容器盖按压型真空保存容器的真空阀,包括:容器盖,其开闭容器本体的投入开口部;真空保持部件,其设置在所述容器盖上、通过按压所述容器盖能使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的空气流出、且保持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其特征在于,所述真空保持部件具有密封凸缘部,其收容在容器盖部件内,一端能够与凸起部开口表面密封接触,所述真空保持部件至少一部分形成从所述容器盖向外部突出,所述真空保持部件突出部的突出程度,与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相应地变化,能够从所述容器盖的外部识别所述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将超时公司的产品与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的专利技术进行了逐一比对和演示,可以确定超时公司的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容器盖和真空保持部件;2.真空保持部件设置在容器盖上,通过按压容器盖能够使容器本体内的空气流出,以保持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3.真空保持部件具有密封凸缘部,该密封凸缘部位于容器盖部件内,其中一端能够与凸起部开口表面密封接触;4.真空保持部件从容器盖向外部突出;5.真空保持部件的突出部分的突出程度,随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变化而相应变化,由此可以通过真空保持部件的突出或瘪进识别容器本体内部的真空状态。由此可见,超时公司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至于超时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采用ZL0323××××.6专利技术进行生产的抗辩,
本院认为,无效程序比对的对象是ZL0323××××.6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判断的标准是ZL0323××××.6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有否被现有技术所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度,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而侵权判定中比对的对象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判断的标准是被控侵权产品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覆盖程度。两者比对对象以及判断依据不同。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超时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采用ZL0323××××.6专利技术进行生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超时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鉴于超时公司制造、销售并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中,超时公司对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明超时公司生产、销售并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保险盒产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同时,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超时公司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较大、产品销往国外,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超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综上,
本院认为,超时公司制造、销售并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要求超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超时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02160431.2“具有真空计功能的真空阀”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宁波超时工贸有限公司赔偿韩国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经济损失15万元(已包括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宁波超时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韩国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09元,均由宁波超时工贸有限公司各负担4571.50元,韩国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各负担173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
审判员 王亦非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