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2008年3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宏伟。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6日6时28分许,被告人尤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平黎线28KM+340M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地方时未停车让行,与在该处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夏阿毛发生碰撞,造成夏阿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尤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土土、李敬权、周小花的证言;交通事故鉴定结论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核对证明、车辆信息和车主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尤某被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尤某的犯罪没有主观故意,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胜华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