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湖门村董某家,溜门入室,窃得金冠牌24吋人力三轮车1辆。后三人又窜至湖门村王某棉被厂,爬窗进入厂内,窃得稳压电源器1台、电动机4台及电子秤1台。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2,470元。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董某的陈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林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