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陆建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桑奇。被告朱国海。
原告陆建双为与被告朱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双的委托代理人桑奇、被告朱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双诉称:200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当时被告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承建华龙日清(嘉兴)食品有限公司食堂、浴室、宿舍楼项目的承包人,原告也通过项目承包人被告朱国海供应该项目砂石料,江苏一建通过被告给付原告两张转帐支票,分别为80000元和100000元,其中2005年12月29日号码为00753976的转帐支票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给朱国海,注明这张支票系用于归还100000元借款,另外一张80000元系江苏一建支付原告的砂石料款。2007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江苏一建,要求江苏一建支付砂石料款,江苏一建以2005年12月29日的这张转帐支票是支付原告的砂石料款而不是被告朱国海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为理由进行了抗辩,得到了法院的确认。这样被告用支票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法院否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国海辩称:本案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已经归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是月息1分。该证据被告无异议。2、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07)下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主张归还原告的100000元,经法院认定系江苏一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所以还款的事实已经被法院否决。被告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与江苏一建勾结造假的,这个100000元支票是江苏一建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因为这个工程是被告承包的。3、支票复印件1份,证明该支票当时江苏一建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支票是江苏一建支付给原告的宿舍楼工程款。被告质证后认为支票上收款人一栏当时是空白的,崇福南门建材供应站是原告自己填上去的。4、工程砂石料结算单3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宿舍楼、浴室、食堂工程收到原告砂石料计货款167026元。该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支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票后出具收条,声明以前的100000元借条作废。该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无须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9月29日,被告朱国海向原告陆建双借款100000元,言明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原告通过被告向江苏一建承建的华龙日清(嘉兴)食品有限公司食堂、浴室、宿舍楼项目供应砂石料,江苏一建通过被告给付原告两张支票,分别为8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在收到两张支票后在其中出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9日、号码为00753976的支票上注明:系朱国海的借款,现用江苏一建支票还清。2007年1月,原告起诉江苏一建,要求江苏一建支付砂石料款,江苏一建以出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9日、号码为00753976的支票是支付原告的砂石料款而不是被告朱国海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为理由进行了抗辩。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07)下民二初字第293号判决确认出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9日、号码为00753976的支票系江苏一建支付给原告的砂石料款,而非被告个人归还给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出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9日、号码为00753976的支票究竟系江苏一建支付给原告的砂石料款还是被告归还给原告的个人借款。本院认定,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生效的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7)下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支票系江苏一建支付给原告的砂石料款而非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虽对此认定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第二,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人在归还借款后,一般应将借条收回。而本案中,被告虽称借款已归还,但借条却仍为原告持有,这显然不合常理。第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借息按月息1分计算,且原告至今仍未放弃利息主张。而按号码为00753976的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2005年12月29日推算,此时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本息合计应为103000元,而该支票的金额却只有100000元,明显与被告应归还原告本息数额不符。最后,被告辩称与江苏一建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号码为00753976的支票是江苏一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但该支票记载的用途却为宿舍楼材料款,且该支票未记载有经被告背书转让的内容,明显与被告辩解不符。综上,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海应归还给原告陆建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朱国海应支付给原告陆建双借款利息人民币24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