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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12号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07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6日、4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在明知是海洛因的情况下,二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解有一次是否贩卖毒品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初,被告人彭某先后两次至上海市枫泾酿酒总公司门口,将两小段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每段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明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祝自英证言证实:蔡明凡也是吸毒的,外号“阿凡提”。他最近是到彭某那里买毒品的,大概今年9月初,我打电话给蔡明凡说我现在和一个卖毒品的人住在一起,他卖的货比较好,我就把彭某的手机号码给了蔡明凡,后来是他们自己联系的。我知道的有两次。第一次大概是今年9月7、8日左右的晚上9点多,我在城北打麻将,彭某在我边上,后他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出去了,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才回来,我问他去哪里了,他说去上海枫泾给“阿凡提”送毒品了。第二次是过了两三天后的中午,“阿凡提”打电话过来,是彭某接的,我问他是谁,他说是“阿凡提”问他买毒品,叫他送到枫泾去。彭某是送到枫泾老的酿酒厂那里,每次都是叫摩的过去的。2、证人蔡明凡证言证实:那个卖毒品的人是2007年9月认识的,我听说他的毒品比较好、比较纯,就打电话给他叫他把毒品送到上海枫泾来卖给我。我一共向他买过五、六次,每次买一、两包,每包都是用一厘米长的塑料吸管封好,重0.1克,里面装的海洛因。我每次都叫他送到枫泾酿酒总公司门口那里,然后过去拿的。是祝自英介绍那个男的给我认识的,那个人的手机号码也是祝自英给我的,她也知道我从那个男的那里买毒品的,我有时候吸了那个男的卖给我的毒品后打电话给祝自英,跟她讲这个毒品质量怎么样。他后来有一次说要卖电瓶给我,但没有卖。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蔡明凡从12张照片中指出5号照片(犯罪嫌疑人彭某)就是10天前认识,并多次卖给其毒品的男子。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彭某与蔡明凡的联系情况。5、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的归案情况。7、理化检验报告。关于被告人彭某提出的辩解,经查,证人蔡明凡的证言与证人祝自英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彭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在彭与蔡认识的原因、交易的大致时间、地点、交易方式等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并和其他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明知是海洛因的情况下,二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差,但在审判阶段能够基本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控制药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振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