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530号
原告:池美琳。
委托代理人:林洪春、于小燕。
被告:邬张宝。
被告:汪银兰。
原告池美琳与被告邬张宝、汪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池美琳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张宝、汪银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7日,被告邬张宝因归还到期的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07年9月30日归还,但邬张宝至今没有归还。本案借款系汪银兰与邬张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576元(自2007年10���1日至起诉日止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邬张宝借款事实。被告邬张宝、汪银兰均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17日邬张宝出具给原告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兹由龙王沙村民邬张宝,因银行贷款到期资金困难,特向池美琳处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今立此据为证。在2007年9月底归还,如到期无法归还,本人愿将住宅拆迁款归还池美琳,到时用房产凭证抵押。借款人邬张宝签名并加盖指印,2007年6月17日。借款期至,邬张宝未归还借款。另查明:邬张宝与汪银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邬张宝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确认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邬张宝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邬张宝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汪银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邬张宝归还池美琳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576元(自2007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309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
二、汪银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2972元,由邬张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汪银兰对邬张宝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4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倪英
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书��员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