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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28号

绍兴县双建彩印纸业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双建彩印纸业有限公司,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28号

原告:绍兴县双建彩印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才。

委托代理人:李忠良。

被告: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

负责人:王清。

原告绍兴县双建彩印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及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双建彩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的负责人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双建彩印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纸板片,经双方结算,截止2006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41.9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付款共计10,000元,余款41,041.91元经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41.91元及偿付该款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1月12日,盖有原、被告公章的对账单1份,以证明截止200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41.91元的事实。2、2006年11月21日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额在2007年8月底结清。

被告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06年11月12日经对账,尚欠原告货款51,041.91元,后共计付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041.91元属实。因被告经营困难,资金紧张,要求把厂里的锅炉1台或皮卡车1辆抵冲所欠货款,利息要求免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自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纸板片。2006年1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41.9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同年11月21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每月30日前付款5,000元,余额在2007年8月底付清。后被告付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041.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证明,事实清楚。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偿付该款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要求以物抵冲所欠货款,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山川相正纸箱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双建彩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04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偿付该款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沈海晓

审判员  山月康

审判员  黄茂树

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金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