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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291号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高鹏。被告陈某甲。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成婚落户。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2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过了两个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挣到钱就回家,具体在哪里打工没有说,此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从未向家里寄过钱,更谈不上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曾到被告老家温州市文成县上岳头村寻找被告未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2、金峰乡金源村村委会、金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自2002年9月起外出一直未回家,下落不明的事实。3、女儿陈某乙书写的材料原件1份,证明如果父母离婚女儿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淳安县金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成婚落户,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2年9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除外出两个月时与原告有过电话联系外,此后至今从未回过家,且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从2002年9月起独自外出打工,开始双方虽有联系,但此后至今被告从未回过家,且下落不明,可见被告连原告的生活都不再关心。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离婚后,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女儿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可按原告的意愿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艳随原告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  唐云珍

审判员  余建军

审判员  徐卫平

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姜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