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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319号

谢幸与黄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谢幸,黄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319号

原告:谢幸。

委托代理人:卢朝晖。

被告:黄立。

原告谢幸为与被告黄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幸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幸诉称:原告曾向被告投资29700元用于合作进行犬类交易,被告保证回报本金加利润。2007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终止投资,撤回本金29700元,合作期间产生的任何利润和亏损由被告承担,并约定被告必须于2007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退还本金29700元。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退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投资款29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谢幸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黄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送达律师函,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2007年10月14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黄立未按约归还原告谢幸投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谢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幸投资款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0元,由被告黄立负担,其余271.50元退回原告谢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员  叶盛华

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