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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235号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7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窜至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润通服装印染厂”,翻窗进入该厂成品车间,窃得DELL2400型电脑1台。案发后,该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1,720元。2、2007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窜至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润通服装印染厂”,翻窗进入该厂仓库,窃得仓库内铝合金窗4扇。经鉴定,涉案铝合金窗价值5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叶青、包宝洪、戴志良证言,作案现场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县价鉴字(2007)1-08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且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孙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