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潘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被告施宝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李明华。
原告潘建忠为与被告施宝康、李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忠的委托代理人章炯及被告施宝康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忠诉称,2005年5月25日,被告施宝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5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施宝康进行催讨,但均遭被告施宝康推委。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6,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日为10,826.34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施宝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有借款关系,借条系原告为了应付自己的妻子而作的虚假书写,当时在场还有第三人徐水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明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2005年5月2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宝康向原告借款86,500元,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2,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施宝康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施宝康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借条的打印部分是原告提供的,上面的“施宝康”的签名确系施宝康所签,但原告要求被告填写借条时称该借条是为了欺骗自己的妻子,让其妻子看一下马上可以撕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明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2005年5月25日被告施宝康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86,5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施宝康未归还,遂成讼。另确认被告施宝康与李明华于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施宝康向原告借款时明确承诺了还款日期,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因该借款事实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明华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两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施宝康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宝康、李明华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潘建忠借款人民币86,500元及该款自2006年5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1,116.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伟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