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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五刑初字第52号

龚家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8-04-18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龚家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五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家良(曾用名龚家礼),男,1984年10月16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08年1月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0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家良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强、被告人龚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龚家良伙同吴某(在逃)、陈某(已判刑),携带菜刀窜至五河县双忠庙镇邓圩村南蔡湖庄路边,由南至北盗割五河县电信局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1020米,涉案价值325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家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姚某、李某2等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提取的被告人龚家良的户籍证明、同案人陈某被判刑的判决书及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家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家良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家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姚绍太

审判员  王瑞菊

审判员  王振辉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