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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563号

裘文巧与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裘文巧,绍兴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裘文巧。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

原告裘文巧与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文巧、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文巧诉称,2005年6月4日,原告配偶董志良因肺源性心脏病水肿从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转入被告处呼吸内科就医,因在二院时董志良反对医生打速尿针不补钾,因此与二院的医生有了摩擦,转入被告处后医务人员却给董志良用禁用药,因为据化验单上显示,董志良是严重缺钾元素的病人,而被告处的医生明知董志良是严重缺钾病人在6月9日下午4点30分使用“地高辛”药物二颗让原告服下的同时再在其体内注入一针“西地兰”,在使用双重洋地黄的情况下,傍晚5点左右,董志良喷射性恶心呕吐,大汗如雨下,难过得直呼救,但当时日班医生下班,病房的陪人帮原告按铃无人来,原告又到医生及护士办公室寻找,但一个医生护士也没有。到5点40分时,董志良已说不出话来了,到8点10分抢救时,被告的医务人员给董志良用了过量肾上腺素,董志良在8点半死在抢救室里。原告认为首先其配偶董志良在洋地黄中毒后医生再用肾上腺素损害董志良的身体健康。根据医学权威说明,肺源性心脏病水肿患者慎用洋地黄,其次病患者二周内禁用洋地黄,在董志良在二院用了洋地黄后不到十天内被告处的医务人员就给董志良用了这种毒药严重损害了董志良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再次打速尿针不补钾会起不了床。这些作为医生知晓的医学常识但被告处的医务人员却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告不仅不施予及时抢救,医生脱岗,置病人的生命于不顾,还将董志良的原始病历留在医生手中,为被告篡改病历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将6月7日的心内科会诊认定为6月9日会诊,此鉴定书的真实性让人难以置信。综上所述,原告配偶之死与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非事故性的医疗损害造成原告配偶死亡的经济损失十五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诉称的医疗事件已经绍兴市医学会认定为非医疗事故,证明被告在本起医疗事件中没有过错责任。本起医疗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为妥善处理矛盾,为此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原告生活困难,被告自愿给予原告4万元生活补助金,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生活补偿金后,原告确认以前向上级政府部门信访时要求解决的问题已经得到圆满解决,原告不得再向上级或其他部门上访或信访,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原告确认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该份协议由原、被告签名盖章,并有绍兴市卫生局及平水镇人民政府领导签名进行鉴证,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其提出的请求判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配偶董志良于2005年6月4日19时因“反复咳嗽咳痰伴气促30余年,再发2天”以“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II型呼吸衰竭,肺性脑病、低氯血症”收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6月9日晚20时52分经被告医院抢救无效自动出院。嗣后,原告对被告的治疗提出异议,2005年3月10日经绍兴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董志良之死不属医疗事故。对此鉴定结论原告不服,多次向上级或其他政府部门上访或信访。为解决问题,2006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1份,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甲方)自愿给予原告(乙方)生活补偿金人民币4万元。2、原告(乙方)在收到被告(甲方)的生活补偿金后,原告(乙方)确认以前向上级政府部门信访时要求解决的问题已经得到圆满解决,原告(乙方)不得再向上级或其他部门上访或信访,不再提出其他要求。如果原告(乙方)在收到被告(甲方)的生活补偿金后,仍向上级或者其他部门提出其他条件,则原告(乙方)必须无条件返还被告(甲方)支付的生活补助金。3、本协议订立后,该医疗纠纷就此解决,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二份,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各执1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签名盖章,并由绍兴市卫生局及绍兴县平水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鉴证,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补助金计人民币4万元。2008年1月3日,原告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非事故性的医疗损害造成原告配偶死亡的经济损失十五万元。诉讼中,原告否认拿到与被告所签协议,但自认已领取被告支付的生活补助金4万元,与被告所签协议乙方全权代表“裘文巧”名系本人亲笔所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临时医嘱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单位医生为原告治疗用药记录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告与死者董志良生前为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火化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配偶董志良已亡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入院、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配偶董志良入院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II型呼吸衰竭,肺性脑病、低氯血症”;出院时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II型呼吸衰竭,肺性脑病、低氯血症,室性早博,室性逸博,心室颤动。”因是被告单位医生使用了双重洋地黄引起死者中毒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本起医疗纠纷中无过错。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卫生系统自帮自。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推翻绍兴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据,故原告质证异议不能成立。2、协议1份,以证明虽然诉争医疗纠纷不属医疗事故,但被告考虑原告多次上访、信访,被告愿意补偿原告生活补助金4万元,以此了断与原告间的纠纷。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支付的4万元生活补助金已拿到,协议上本人名字系自己所签,但协议原件未拿到,此份协议系被告做过手脚,被告单位印章系自己加盖,“裘文巧”名字原来签在”4.0万元的旁边,而且是毛的,现在变的光的了,也不是签在下面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前后二次质证意见及原告自认在与被告所签的协议上签名后已领取了被告支付的4万元的补助金,故可认定双方是按约履行,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擅自篡改协议的依据,故原告质证异议理由及证据缺乏,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06年8月1日自愿与被告就原告配偶董志良之死的医疗纠纷即诉争纠纷在协商基础上达成了一致处理协议,该协议系在绍兴市卫生局及平水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场鉴证下所签订,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故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现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对所签协议也未提出存在重大误解或签订协议时被告有欺诈及胁迫的行为,且原告也已自觉按约领取了被告的补助款,被告对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单方悔约再次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文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凤珍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沙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