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志康,农民。2007年11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志康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退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调取相关证据。2008年3月6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终结后,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志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田志康伙同其他三名男子窜至本市竹芭市新康乐舞厅,殴打被害人黄某,抢走被害人黄某脖子上的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挂件1个(评估价值人民币19680元)后逃离。2007年11月6日,公安碑林分局根据被害人黄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田志康抓获。庭审中,被告人田志康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予供认,辩称案发时其不在现场。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田志康(绰号“黑子”)伙同其他三名男子(其中两人绰号分别叫“巴特”、“蒙古”)窜至本市竹芭市新康乐舞厅,殴打被害人黄某,抢走被害人黄某脖子上的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挂件1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680元)后逃离。2007年11月6日晚,公安碑林分局根据被害人黄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田志康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某报称2007年11月2日晚21时许,其在本市竹芭市新康乐舞厅玩时,遭到四名男子的抢劫,抢走价值2万余元的金项链1条。2、被害人黄某及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在分别辨认的8名男性中,4号、7号男性(田志康)分别就是案发时抢走其金项链的四名犯罪嫌疑人中的一名较瘦的犯罪嫌疑人。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日晚21时10分左右,其和朋友黄某到本市竹芭市新康乐舞厅玩。在舞池内,我看见黄某用手抓住一个高个子小伙,黄某见我到来,说:“这家伙抢了我的项链”。……紧接着,又过来两个个子较低的小伙(其中就有你���抓到的那个小伙-田志康)。他们四人在舞厅对我们拳打脚踢。几分钟后,他们四人全跑了。证人宋某证言,证明案发晚21时许,其在新康乐舞厅上班时,听见楼梯口有人打架,有两个身体比较胖都穿运动服的小伙正在围打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然后我将双方劝开了。这时东北口音男子告诉我,刚才打他的那两个胖子和令两个体形较瘦的人在舞厅将他摁倒,抢走了他脖子上的金项链。这时正好从楼上又下来两个瘦子,其中有一个就是你们今天抓回来这个小伙。他们两人和之前动手打东北口音男子的两个胖子一起从楼下跑出舞厅。证人王某、曹某、李某的证言,三名新康乐舞厅服务员分别证明案发当晚在楼梯口打人的两男子中其中一人是“黑子”,也就是前几天派出所抓住的那个男子。4、抓获证明,证明2007年11月6日晚21时许,公安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民警根据受害人黄某提供的线索,将抢劫黄某金项链的犯罪嫌疑人田志康抓获。5、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发时被害人黄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680元。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劫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志康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田志康辩称,其未参与作案,案发时未在现场一节,经查有受害人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均证明其在作案现场并实施了殴打受害人的行为,故其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志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晓梅代理陪审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岚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8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