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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2315号

郑某、陈某1等与常小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某,陈某1,陈某2,陈尚伍,朱素梅,常小狮,卢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315号

原告:郑某,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陈某1,男,199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安徽省灵璧县。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陈某2,女,200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幼儿,住所安徽省灵璧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陈尚伍,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朱素梅,女,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灵璧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小狮,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修武县。未到庭

被告:卢仪平,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余干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

负责人:谢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秉忠,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陈某1、陈某2、陈尚伍、朱素梅诉被告常小狮、卢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陈尚伍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世炳、被告卢仪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小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五原告系陈标的妻子、子女及父母。2008年4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卢仪平驾驶豫H×××××号中型自卸车,沿历崔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KM+550M(本市庵东镇振东公园地方)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标驾驶的浙B×××××hao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常小狮系豫H×××××号中型自卸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系豫H×××××号中型自卸车的承保人。虽然,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但五原告认为,从现场自卸车刹车拖痕分析,被告豫H×××××号中型自卸车已明显进入对方车道造成碰撞,责任在被告卢仪平,故起诉要求被卢仪平常小狮支付五原告扶养费161240元、死亡赔偿金20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3524.50元、医药费677元、住宿、旅差费3000元、其他费用4500元、合计43396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卢仪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的,在事故中造成了陈标死亡。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车登记的车主是常小狮。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述是我的车跑到他的车道上,当时刹车的时候是轮胎跑进去了,车子是没有进去的,因为避让发生碰撞,才到对方的车道上的,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意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本起事故的责任。根据被告卢仪平的陈述对方的车辆进入其行驶的车道,被告卢仪平是因为刹车才进入被害人的车道,应当是由被害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业险原告并不是被保险人,没有对商业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常小狮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5份,以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677元的事实。4、住宿、旅差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花去住宿,旅差费计3000元的事实。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维修摩托车所化费用为16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1中的家庭情况登记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该根据门诊病历来结合认定。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住宿人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收款收据2张并不是正规的发票,也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必要请法庭予以核实。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修理的清单,认为应当提供修理清单才能核定车辆修理是否合理。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供户籍证明五份及户口本一本,补强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并申请本院调取交警案卷中的交通事故的照片两份、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两份,以证明被告卢仪平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综上,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系陈标妻子、原告陈某1、陈某2系陈标子女、原告陈尚伍、朱素梅系陈标父母。2008年4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卢仪平驾驶豫H×××××号中型自卸车,沿历崔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KM+550M(本市庵东镇振东公园地方)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标驾驶的浙B×××××hao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仪平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陈标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但无法查证当事人双方在相对行驶过程中谁先违反禁止标线的违法事实,无法认定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现场情况为:豫H×××××号中型自卸车头朝西南尾向东北停靠于道路中心,右前后轮距道路西侧边沿分别为5.3米、6.8米,距道路西侧爱伯B379线34号电线杆分别为13.7米.16.9米。浙B×××××号二轮摩托车头朝西北尾向东南左侧翻于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前后轮距道路西侧边沿分别为4.9米、6.3米,浙B×××××号二轮摩托车前轮距豫H×××××号中型自卸车右前轮0.4米。豫H×××××号中型自卸车有制动痕迹和轮胎拖印,左后轮制动痕迹长度为5.2米,起点距道路西侧边沿为90.米;右后轮制动痕迹长度为11.6米,起点距道路西侧边沿为6.8米;右前轮轮胎拖印长为2.9米,起点距道路西侧边沿为6.3米。地面上有血迹,血迹中心距道路西侧边沿为2.3米,距浙B×××××号二轮摩托车前轮为4.9米。道路西侧有浙B×××××号二轮摩托车长为3.1米的倒地痕迹,起点距道路西侧边沿为6.8米。豫H×××××号中型自卸车右大灯距离地面高度为1.20-1.40米处有撞痕并损坏脱落,右角灯距离地面高度为1.06-1.17米处有撞痕并损坏,前保险杠右部距离右边车身0.57米处有磨损痕迹,底盘右前部钢板附有塑料屑,前桥前部有磨损痕迹。浙B×××××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有明显碰撞痕迹,中心距车尾为0.9米,油箱右侧距离地面高度为0.78-0.93米处内凹,右侧排气管距离地面高度为0.31-0.38米处内凹,中心距排气管尾部为0.3米,右侧板脱落,表面距离地面高度为0.5-0.8米处磨损痕迹,右侧坐垫有磨损痕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案卷中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五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刘启香、张志先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原告刘启香、张志先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后事处理费15000元中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2400元、丧事饭费1000元、土葬36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从银因本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从银应赔偿原告刘启香、张志先、杨世英、刘洋、刘涛死亡赔偿金176940元、丧葬费12735元、误工费1000元,原告刘洋、刘涛生活费73780元,合计26445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李从银尚应赔偿原告刘启香、张志先、杨世英、刘洋、刘涛2544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方能对上述被告李从银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启香、张志先、杨世英、刘洋、刘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五原告负担2060元,二被告负担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旭明

审判员  许建素

审判员  黄科军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琪琦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