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正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岳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方均。
上诉人竹正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竹正苗的委托代理人唐岳正、被上诉人竹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章建荣
代理
审判员 毛振宇
代理
审判员 方 艳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嵊州市人民法院:关于你院审理的竹方均与竹正苗因买卖合同一案,现因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合伙纠纷。从原审原告竹方均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合伙期间私自买卖合伙企业财产(嵊挖101号)挖沙船及其全套设备、证照的行为无效;2、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费31200元。”和事实、理由:“被告瞒着原告,偷偷将共同出资购买的挖沙船及机械设施、证照出让给邬生海所有。”来看,竹方均要求确认竹正苗擅自将合伙财产卖给第三人邬生海的民事行为无效,由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本案应依法追加邬生海为本案当事人。从原审原告竹方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来看,竹方均要求确认竹正苗擅自将合伙财产卖给第三人邬生海的民事行为无效,据此,原审判决未依法追加邬生海为本案当事人显然不当。以上意见,仅供你院重审时参考。
二0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