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建江。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晓军。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建江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建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至8月,被告人裘建江通过非正当渠道获取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设有相关权限的员工互联网操作工号及密码,在互联网发布相关信息后通过互联网进入联通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对65个联通电话号码资费套餐进行139次修改,致使联通公司遭受资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及租机费用损失。此外,被告人裘建江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对联通用户资料修改70余次。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裘建江在浙江省绍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裘建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裘建江庭上对进入联通公司网络系统使用他人工号、密码修改套餐的行为并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是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工号和密码的,是“移动10086”给其指使其这样做的,其也不是直接获取的。其没有在互联网上发布更改资费套餐信息,联通公司的损失也不可能达到20万余元。其辩护人辩称,损失20万元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缺乏公证性,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也愿意进行赔偿,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8月,被告人裘建江通过非正当渠道获取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设有相关权限的员工互联网操作工号及密码,通过互联网发布为联通用户更改优惠手机资费套餐的相关信息,当接到他人更改套餐的信息后,被告人裘建江通过互联网进入联通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持非法获取的操作工号及密码,对65个联通电话号码资费套餐进行139次修改,收取一定好处费,并将钱款存入自己的信用卡、其女友韩某甲的母亲傅爱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以XX的身份证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被告人裘建江的上述犯罪行为共致使联通公司遭受资费及租机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此外,被告人裘建江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对联通用户资料修改70余次。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裘建江在浙江省绍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裘建江的家属向法院交纳了人民币2万元,作为对被害单位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的赔偿。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左右,联通公司发现有人盗用公司内部人员工号进行套餐修改、过户等情况后,询问了裘建江,裘建江承认了其持他人工号修改记录。2007年7月,联通公司发现有人盗用公司内部人员工号进入后进行修改特惠套餐及办理返档、过户操作,公司通过技术手段确认盗用工号的IP。通过联通公司在接到客户投诉等情况,联通公司推断可能是裘建江所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证实联通公司话费损失及租机损失的计算方法。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5月初,有客户投诉手机号码过户到他人名下,联通公司经查发现是过户到了裘建江的名下,后他们找到裘建江,其承认用联通公司内部人员的工号修改套餐和把闲置的手机号码做了修改并到市场上去卖的情况;3、证人黄某、章某、陈某、李某、马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未使用过被盗的工号修改套餐的情况;4、证人谢某、柴某的证言证实他们虽然使用过自己的工号但未改过套餐的情况;5、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裘建江将13357599999号码给她使用,其曾往她的卡里汇钱,并证实其母亲傅爱珍有一张浙江农村信用社丰收卡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放在她这里,卡是裘建江在用的,里面的钱也是他的情况;6、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裘建江曾给其一张“XX”的身份证,要求其到银行凭“XX”身份证到银行取款,后其将取得款项交给裘建江的情况;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以5000元在网上从自称为XX的人处购买了133××××9999的号码,后又和王研以6000元从XX处购买了手机号码153××××8888的情况;8、被告人裘建江的供述证实,其与“移动10086”一起合作修改联通套餐,并从中获利的情况;9、过户及返档修改操作情况汇总证实部分联通手机的操作情况;10、网络IP地址查询记录证实登陆联通网站的IP地址情况;11、鉴定结论证实,在送检的DELL笔记本电脑上提取到2007年4月到8月29日的QQ聊天记录,电脑上2007年5月到8月29日的上网记录,以及省公号系统.xls等7个文件夹的创建时间等情况;12、话费损失记录及计算表、联通公司套餐修改情况汇总、租机费损失证实了被告人裘建江的犯罪数额;13、XX的银行帐号查询情况及户名为傅爱珍的银行卡存款查询情况证实卡内现金的数额;1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裘建江系被动被抓获的经过情况;此外,还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QQ聊天信息记录、XX的身份证、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天水派出所出具的省工号.xls文件打印稿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建江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建江辩解是“移动10086”给其工号和密码让其这么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无证据证实有“移动10086”存在,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裘建江DELL笔记本电脑中省公号系统.xls”的文件中记录的联通公司内部工号的使用情况与联通公司提供的盗用工号者修改手机号码的工号操作情况时间段完全吻合,故可以认定被告人裘建江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修改操作行为。联通公司提供的损失数额系根据电脑记录计算得出的,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裘建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裘建江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裘建江向被害单位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退赔全部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毓华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忻龙英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耀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