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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镇民一终字第362号

朱金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王兆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朱金华,王兆江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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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地址:邳州市建设中路国税局对面。负责人佟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宪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华。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邳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07)丹民一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15时10分,王兆江驾驶苏C-×××××号三轮摩托车沿常后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常���线后巷小朱巷村段,撞上了朱金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朱金华受伤。事故经丹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王兆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朱金华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朱金华要求王兆江赔偿各项损失80758.62元。另查明,王兆江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在太保邳州公司投保了6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损评估清单、伤残鉴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证明、工资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王兆江无证驾驶机动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后,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对予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王兆江在太保邳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60000元。故太保邳州公司按照强制��险合同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则由王兆江承担,但王兆江未取得驾驶证应对保险公司的财损2000元予以免责,即保险公司在58000元范围内赔偿。其次,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①医疗费30418.62元,②护理费4500元,③营养费12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⑤误工费10800元,⑥伤残赔偿金28168元,⑦鉴定费1200元,⑧车辆损失2300元,⑨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综上所述,根据所确定的责任和总赔偿数额80518.62元,太保邳州公司按强制保险合同应赔偿58000元,超出部分由王兆江按全责承担,即为22518.62元,王兆江已支付3560元,故尚应承担18958.62元。王兆江、太保邳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判决:

一、王兆江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金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18958.62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朱金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58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太保邳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兆江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诉人应免除赔偿责任;2、即使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8000元也属错误:①朱金华是农民,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②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不应计算270日,且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进行,③关于8000元医疗费用问题,上诉人只有垫付义务,被上诉人已出院,上诉人就不应再垫付,④车损作为财产损失,已经免赔,不应再计算并由上诉人赔偿,⑤按原审判决标准计算,上诉人只应赔偿5296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金华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事项包括: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王兆江虽属无证驾驶并造成本次事故,但根据上述免责条款的规定,尚不能免除上诉人太保邳州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兆江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诉人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金华为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丹阳市永强塑料制品厂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厂出据的证明和工资单据。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并无充分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因此,原审按照按城镇居民计算朱金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期间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朱金华的误工期间经法医鉴定为270日,该期间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误工日范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误工费用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审根据朱金华的工资收入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计算朱金华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垫付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8000元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该规定针对的是受害人受伤后需要抢救的情形,并未规定受害人抢救治疗后出院而免除该垫付或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出院,其不应垫付医疗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车损作为财产损失,已经免赔,不应再计算并由上诉人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兆江虽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尚不符合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车损作为财产损失,应免赔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除误工费、护理费外的其他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诉人关于朱金华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认定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也予以确认。即朱金华的医疗费用项下为32050.62元(医疗费30418.6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伤残赔偿项下为4496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2816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财产损失项下为35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2300元)。上诉人太保邳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金华54968元(医疗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44968元+财产损失2000元)。审理中,被上诉人朱金华自愿放弃原审法院判决数额中多计算的医疗费用部分3032元,此为其处分实体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损害其他相关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7)丹民一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丹阳市人民法院(2007)丹民一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朱金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54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审 判 员  刘苏容

代理

审判员  黄 苏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