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438号原告魏国成,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车晓刚、侯玉平,陕西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蜀老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东单市6号。法定代表人但建华,总经理。
原告魏国成与被告西安蜀老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老旦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成及其代理人车晓刚、侯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老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魏国成诉称,2006年5月,其与被告蜀老旦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其按约定向蜀老旦公司提供新鲜活鱼,货到付款,至同年七月蜀老旦公司尚能按时付款,7月之后至今尚欠其货款112859.51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魏国成与被告蜀老旦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魏国成向被告蜀老旦提供草鱼等新鲜活鱼,货到付款。后原告魏国成按约定向被告蜀老旦公司提供活鱼,双方按约履行。但2007年7月之后的货款131859.51元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蜀老旦尚欠原告魏国成货款112859.51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魏国成提供的由被告蜀老旦公司向其出具的入库单、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蜀老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魏国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魏国成向被告供给了新鲜活鱼,按照双方的约定,应此产生的货款,被告蜀老旦应及时给付。现原告魏国成要求被告蜀老旦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蜀老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魏国成货款11285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57元,由被告蜀老旦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霞
审判员 王英俊
审判员 李 杜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