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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114号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文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本市下城区庆春路118号嘉德广场,与浙A×××××出租车驾驶员陈某乙发生口角,并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乙和进行劝阻的保安人员,后强行驾驶浙A×××××出租车,致使该出租车先后与道路上的绿化带、公用电话亭相撞,并造成出租车毁损,上述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8542元。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赔偿了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傅某、陈某甲、赵某、黄某、周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修理费清单、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照片、验伤通知书及病历、协议书及发票、110接警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已赔偿了全部犯罪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毓华

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

人民陪审员  忻龙英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