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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389号

潘建忠与徐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建忠,徐水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潘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被告徐水娟。

原告潘建忠为与被告徐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忠的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忠诉称,200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均遭被告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日为14,518.56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水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5年5月2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2005年5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明确承诺了还款日期,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准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水娟应归还给原告潘建忠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及该款自2006年5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伟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