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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鼓民初字第307号

苏东霞、刘红才等与开封金力搪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苏东霞,刘红才,陈巧云,师玉梅,刘爱民,张新义,蔡唤君,王琴,何振江,开封金力搪陶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鼓民初字第307号原告苏东霞。原告刘红才。原告陈巧云。原告师玉梅。原告刘爱民。原告张新义。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立、宋小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蔡唤君。委托代理人冯卫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琴。原告何振江。被告开封金力搪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魏都路中。法定代表人李程,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东霞、刘红才、陈巧云、师玉梅、刘爱民、张新义、蔡唤君、王琴、何振江诉被告开封金力搪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搪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后,作出(2006)鼓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九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136号裁定,裁定撤销(2006)鼓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2007年7月31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东霞、刘红才、陈巧云、师玉梅、刘爱民、张新义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立、宋小旺,原告蔡唤君委托代理人冯卫东,原告王琴、何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力搪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诉称,原告系开封市红旗棉织厂(下称红旗棉织厂)职工,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待岗在家,2000年3月,经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当时名称为南关区人民政府)牵头,金力搪陶公司兼并了红旗棉织厂,并签订协议负责职工安置,将职工三年内进入统筹,2006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将红旗棉织厂买下,遂找被告要求解决安置问题,才知道被告金力搪陶公司并没有给原告缴纳统筹金。九原告已在单位工作少则十多年,多则二三十年,因单位效益不好而待岗在家,现在生活艰难,而被告却将原告多年来积累的财产转卖他人,也未将原告合理安置和缴纳统筹保险,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九原告一次性安置金,原告刘红才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1999年1月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原告陈巧云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1996年10月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师玉梅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1997年8月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张新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1997年10月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何振江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1998年6月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原告王琴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费手续、补缴自1998年7月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并赔偿原告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蔡唤君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费手续、补缴自1998年7月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并赔偿原告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苏东霞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费手续、补缴自其参加工作之日(1987年8月)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并赔偿原告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刘爱民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费手续并补缴自其参加工作之日(1981年3月)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如果不能办理养老保险费手续,要求被告将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赔偿给原告。被告金力搪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答辩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东霞、刘红才、陈巧云、师玉梅、刘爱民、张新义、蔡唤君、王琴、何振江系原红旗棉织厂职工,因单位效益不好,苏东霞于1996年10月待岗在家,刘红才于1999年9月待岗在家,陈巧云于1996年12月待岗在家,师玉梅于1997年7月待岗在家,刘爱民于1999年2月待岗在家,张新义于1997年7月待岗在家,蔡唤君于1999年1月待岗在家,王琴于1999年10月待岗在家,何振江于1998年7月待岗在家。2000年3月经红旗棉织厂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和开封市南关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红旗棉织厂被金力搪陶公司整体兼并,双方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了兼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一、金力搪陶公司整体兼并红旗棉织厂,享有红旗棉织厂的全部资产及债务,承担红旗棉织厂的全部债务,兼并完成后,红旗棉织厂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金力搪陶公司应全员接收红旗棉织厂的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并妥善地予以安置,1、对退休职工,金力搪陶公司应在兼并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一次性为其买断社会统筹;2、对年满45岁(1955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的男性职工和40岁(1960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的女性职工,经征得本人同意,应在兼并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一次性将其交给社会统筹部门;3、在职职工,金力搪陶公司应合理安排工作,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由金力搪陶公司同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确立劳动关系,并继续参加社会统筹;4、对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经本人申请,金力搪陶公司应参照河南省劳动厅(1999)40号文的规定执行;……。兼并协议仅约定了如何接收红旗棉织厂的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没有约定对红旗棉织厂的待岗职工如何接收和安置,没有约定发放安置金的问题。九原告以系红旗棉织厂职工,金力搪陶公司兼并了红旗棉织厂,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安置金并应为原告补缴统筹保险金为由,于2006年7月16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部门于2006年7月25日以原告仲裁时效已过,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九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企业兼并完成后,金力搪陶公司经营不善,早已停产,2006年公司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年检。至庭审前,被告单位所有职工均未领取过一次性安置金。经调查,红旗棉织厂为原告刘红才、陈巧云、师玉梅、张新义、何振江、蔡唤君、王琴办理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账户,但后来红旗棉织厂停止为他们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刘红才自1999年1月停缴,陈巧云自1996年10月停缴,师玉梅自1997年8月停缴,张新义自1997年10月停缴,何振江自1998年6月停缴,蔡唤君自1998年6月停缴,王琴自1998年6月停缴。在红旗棉织厂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原告蔡唤君、王琴以个体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蔡唤君的养老保险费已缴至2006年12月,缴纳养老保险费10640.28元,王琴的养老保险费已缴至2002年12月,缴纳养老保险费4981.10元。红旗棉织厂没有为原告苏东霞、刘爱民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原告苏东霞于2000年7月以个体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已缴至2006年10月,缴纳养老保险费8098.4元。原告刘爱民现已超过45周岁,根据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按照政策规定,因在45周岁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已不再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如正常缴费单位缴27063.07元,个人缴3935.69元,以上两项缴费均未计算滞纳金。

本院认为,金力搪陶公司对红旗棉织厂进行整体兼并,应当全部接收红旗棉织厂的资产、债权、债务和全体职工,全体职工应包括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和待岗职工。在整体兼并之前,九原告因单位效益不好待岗在家,但一直是红旗棉织厂的职工,与红旗棉织厂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在红旗棉织厂被金力搪陶公司整体兼并之后,金力搪陶公司应对九原告予以接收,并为九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或者办理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费。根据查明的情况,被告应为原告刘红才、陈巧云、师玉梅、张新义、何振江补缴自欠缴之日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应为原告蔡唤君、王琴办理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并补缴自欠缴之日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应为原告苏东霞办理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并补缴自其参加工作之日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蔡唤君、王琴、苏东霞以个体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缴纳的保险费,应当用来折抵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个人应当承担部分的保险费,多出部分折抵被告应缴纳的保险费,被告应当将该多出部分款项赔偿给三原告。原告刘爱民现已超过45周岁,按照政策规定,已不再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对造成刘爱民不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结果,红旗棉织厂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刘爱民要求被告将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赔偿给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九原告诉求的一次性安置金,如果金力搪陶公司支付单位职工一次性安置金,亦应当按照同样的标准支付九原告,由于在兼并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发放一次性安置金,九原告诉求的一次性安置金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金力搪陶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刘红才、陈巧云、师玉梅、张新义、何振江补缴自欠缴之日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缴费起始时间分别为:刘红才自1999年1月起,陈巧云自1996年10月起,师玉梅自1997年8月起,张新义自1997年10月起,何振江自1998年6月起);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金力搪陶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蔡唤君、王琴、苏东霞办理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并补缴自应缴之日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缴费起始时间分别为:蔡唤君自1998年7月起,王琴自1998年7月起,苏东霞自1987年8月起)。原告蔡唤君、王琴、苏东霞以个体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缴纳的保险费,用来折抵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个人应当承担部分的保险费,多出部分折抵被告应缴纳的保险费,被告在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将该多出部分款项赔偿给三原告;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金力搪陶制品有限公司将单位应当为原告刘爱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7063.07元赔偿给原告刘爱民;以上一、二、三项缴费数额以社保局计算的数额为准。

四、驳回原告苏东霞、刘红才、陈巧云、师玉梅、刘爱民、张新义、蔡唤君、王琴、何振江要求被告开封金力搪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安置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开封金力搪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九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九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费3350元,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宗辉

审判员  高金友

审判员  陈志宽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