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浙江德清泰盛轻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被告胡强水。被告张美宪。
原告浙江德清泰盛轻纺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强水、张美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德清泰盛轻纺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强水、张美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德清泰盛轻纺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强水曾有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坯布。2007年2月13日,被告胡强水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34,313.2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07年3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未付。另外,被告张美宪系被告胡强水妻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强水、张美宪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07年2月13日由被告胡强水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强水结欠原告货款134,313.20元,约定于同年3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绍兴县档案馆的婚姻关系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强水、张美宪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2007年2月13日被告胡强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4,313.20元,约定于同年3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胡强水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未付,遂成讼。另确认被告胡强水与张美宪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胡强水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胡强水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美宪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强水、张美宪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德清泰盛轻纺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胡强水、张美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伟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