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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61号

绍兴市展博针织品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启晖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展博针织品有限公司,泉州市启晖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绍兴市展博针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宜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泉州市启晖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钢铁。

原告绍兴市展博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博公司)为与被告泉州市启晖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晖公司)、许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许永昌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展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博公司诉称:2007年4月至8月间,原告与被告启晖公司按口头及书面约定曾有买卖全涤珊瑚绒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8月1日,原告共供货给被告金额1353471元的货物。同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进行了对帐,在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和运费等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740846元,并由被告的经办人许永昌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9月底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4084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913.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启晖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许永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启晖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1份和送货码单13份,以证明原告按口头及书面约定供货给被告价值1353471元的全涤珊瑚绒的事实。2、银行联行来帐凭证3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00元的事实。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846元,承诺于2007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22日,原告展博公司与被告启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全涤珊瑚绒。截止2007年8月1日,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1353471元的全涤珊瑚绒,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600000元。同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在扣除运费10000元、缺少75公斤货物金额2625元和已支付的货款600000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0846元,承诺于2007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并由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永昌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被告未依约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昌在出具的欠条中已确认验货合格,现被告再以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启晖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展博针织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计人民币7408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8元,依法减半收取56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