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绍兴市兰剑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平江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韩藕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兆坚,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雄谷。
原告绍兴市兰剑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明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市兰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剑制衣)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陈明珠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坚、严雄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剑制衣诉称:被告从2002年10月起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9月,因被告连续旷工20天,原告遂辞退了被告。但被告为此向绍兴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取得补偿。仲裁委作出了补偿被告8000元的裁决。
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因为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原告无须承担补偿责任;且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04年4月1日重新签订,故合同期只能从这个时间起算;被告的工资并没有1600元的水平,有工资单为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不予补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明珠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旷工20天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曾向原告领导口头请假,原告领导也是默许的。仲裁委裁决原告补偿支付给被告方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该裁决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且裁决认定被告在2007年9月份旷工20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裁决书并未认定被告旷工20天。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旷工20天。2、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曾于2005年及2007年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从2007年4月1日开始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办法是以工作年限为标准的,并不是以劳动合同起始期间为标准的,即使原告陈述属实,也与原告的诉请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无关。3、工资单12份,证明被告的工资不到1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2006年12月份及2007年9月份工资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且原告在仲裁程序提交了20份工资单,仲裁委据此算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左右,而现在原告只提供了12份工资单,两者的平均数当然不同,仲裁委的计算结果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明珠从2002年10月起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9月11日至2007年10月2日,被告因家里有事未上班。同年10月3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20天为由辞退了被告。被告为此向绍兴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给予经济补偿等。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8000元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对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是以在同一单位的工作年限为标准的,并非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计算标准。原告于2002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07年被辞退止的工作年限为5年,经济补偿金应按该工作年限计算,原、被告是否在2007年重新签订过劳动合同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无关。即使被告自2007年9月11日至2007年10月2日确系旷工,但该期间扣除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后只有14天,并非如原告所称的20天。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解除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关于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正确,但根据在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被告的月平均工资确实不到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本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可适用简易程序,无需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市兰剑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陈明珠经济补偿金6549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兰剑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辉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