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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行初字第8号

朱晓滨与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滨,绍兴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绍行初字第8号原告朱晓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陈灿涛。被告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阮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光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

原告朱晓滨诉被告绍兴县国土资源局迟延履行复核验收职责行政争议一案,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3日、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滨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陈灿涛,被告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光荣、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滨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向绍兴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碧水金柯9幢401室住房一套,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南方公司也于2005年12月31日履行了交房义务。同时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南方公司应当在交房后360日内向权属登记机构提交完备的办证资料。根据南方公司陈述其已于2006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供了必要的证明文件。但被告在收到南方公司的材料后未在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内作出复核验收合格的行政行为,而是在拖延长达三个多月后的2007年4月23日才作出,很明显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复核验收的行政行为违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4年5月10日原告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7年4月16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系发票联),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向南方公司购买碧水金柯小区房屋一套并支付相应购房款的事实;2、2007年6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于2006年12月18日收到南方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必要证明文件的事实。

被告绍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首先,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收到南方公司报送的碧水金柯住商小区建筑面积汇总清册、规划建设的经济技术指标、小区命名批复及商品房预售证等相关办证资料后,进行了及时、全面的审查,特别是有关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问题。至2007年4月底完成审查工作,并及时通知开发商及行政审批中心办证窗口,准予该项目商品房分割发证。故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次,被告作为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对开发商上报的办证资料进行审查和验收工作,并非具体的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内作出复核验收合格的行政行为,并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复核验收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在庭审时指出,原告起诉时所指“复核验收”并非被告法定职责,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法定职责;原告同时陈述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要求确认被告未在60日内履行复核验收的行政行为违法,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起诉,如适用该条规定,则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被告并不是不履行,最多只是有瑕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12月18日由南方公司向被告提出的《申请报告》一份,以证明南方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分割手续的申请报告的事实,南方公司同时提交的还有碧水金柯住商小区建筑面积汇总清册、规划建设的经济技术指标、小区命名批复及商品房预售证等相关办证资料;2、绍兴县国用(2007)第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3、2007年4月24日《绍兴县国土资源局集体会审情况纪要》一份及所附《关于绍兴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情况汇报》一份,以证明被告对涉案项目有关建设用地是否合法、有否违反有关规划及用地审批进行会审的情况;4、被告收集到的有关权属审核所需的一组资料(均系复印件),包括:(1)、2007年1月19日绍兴县规划建设管理处出具的《关于“碧水金柯”建筑面积确认的复函》一份,以证明在被告审核过程中出现了规划管理部门对该项目有关容积率指标的证明材料,当时绍兴县规划建设管理处认为涉案项目土地容积率超出约定指标;(2)、2007年6月15日绍兴县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碧水金柯”项目有关规划审批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最后经绍兴县建设局审核,认为该项目的建设用地没有超过原约定的土地容积率;(3)、《绍兴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一份及相应收件收据一份,以证明南方公司在2006年12月18日向房管办证窗口提交了要求办理发证的有关材料;(4)、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在碧水金柯小区9号楼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在2007年1月30日。5、绍兴南方化纤总厂、南方轻纺有限公司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六份(已作废);6、2007年4月25日南方公司出具的《碧水金柯小区建筑面积汇总及清册》一本;7、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函(2006)5号文件《关于同意“碧水金柯小区”地名命名的批复》一份;8、南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9、绍兴县建设局售许字(2004)第015号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一份;10、碧水金柯小区图纸一份;11、碧水金柯小区1-3、5-13、15-20号楼、转角商铺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十九份,包括被告证据4-(4);12、2006年7月20日由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5-12,以证明被告在办理审核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被告证据4-(3)、证据5-10、12都是南方公司在2006年12月18日提交申请报告时一并提交给被告的资料;13、2008年3月15日由南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4、2007年2月4日由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发给南方公司的《函告》(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13、14,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2月4日通知南方公司资料已齐全,可以在房产分割办证后办理土地分割办证;15、2008年3月5日南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全部审核完毕以后,通知南方公司可以办理土地分割办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南方公司在2006年12月18日所提交的资料是否完备,也不能证明被告审查复核验收资料是否齐全,被告还需提交南方公司在2006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需要被告审查的全部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涉案项目竣工后,南方公司应向被告提供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申请表、建设用地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建筑总面积图、地名办出具的标准地名文件(小区命名批复)、土地测绘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九个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其收到的南方公司的所有资料。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证据的时间看,是在2007年4月30日才具备土地证分割条件,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的证据4-(1)、(2)、(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作出复核验收行为是合法的,未超过60日期限;其中的证据4-(3)也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举证不完备,被告在收到南方公司的材料后也应出具相应的承诺件通知书和收件收据给南方公司,但被告并未提供。对证据5-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6,即南方公司提供的清册,上面明确写着2007年4月25日,不可能是在2006年12月18日提供给被告的。证据14,函告中所称“基本符合分割发证要求”,意思模糊,被告应在审核后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要么可以分割发证,要么不符合。从字面意思理解,“基本符合”就是说还存在不符合的地方,从证据中并不能看出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完结。同时被告提到“在先办理房产分割发证的前提下,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发证”,办理房产分割发证是否办理土地分割发证的前提,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如果不是,被告则无权限制南方公司先行房产分割发证。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已经完结,只能说明被告正在实施行政行为。证据13,对于先行办理房产分割发证的内容,质证意见同证据14,另外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有经办人签名,且南方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5,虽然也是证人证言的形式,但证明涉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符合,故对证明的内容原告予以认可。另,针对证据13-15,原告认为系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自行向当事人收集的证据。针对原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被告当庭提交由绍兴县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绍兴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测绘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证据16),认为该证据才系南方公司在2006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汇总清册。对被告证据16,原告质证认为,这张汇总表不是针对每户有多少面积,南方公司仍应提供每户的建筑面积及汇总清册,被告才可以审核。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由于原告质证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南方公司在2006年12月18日提交的材料已经完备,但并未对该证据本身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南方公司于该日向被告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手续的申请的事实。被告证据2,可以证明绍兴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3日向南方公司颁发绍兴县国用(2007)第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登记地号为3-57-0-75。被告证据3,经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07年4月24日被告就“碧水金柯”项目用地容积率核实集体会审的事实,会审结果:“碧水金柯”一期、二期项目未超容积率指标。被告证据4-(1),系绍兴县规划建设管理处出具给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复函,且于2007年6月18日复印自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室,而本案中,根据被告陈述,其已于2007年4月完成审查工作,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同理,被告证据4-(2)的出具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亦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证据4-(3),被告陈述系2006年12月18日南方公司在向被告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手续申请的同时向被告所提交,但该两份证据从形式上看,均是绍兴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房管窗口出具给南方公司的,那么至少在2006年12月18日南方公司应持有该两份证据的原件,其提交给被告的资料上是不应盖有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室资料专用章的,故对于被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1[含证据4-(4)],为房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权属证明,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10、12,被告亦陈述系2006年12月18日南方公司在向被告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手续申请的同时向被告所提交,但其中证据6--《碧水金柯小区建筑面积汇总及清册》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25日,明显与被告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即证据5、证据7-10、证据12,由于原告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5,虽然原告对证据的形式提出了异议,但对该证据陈述的内容,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4、16,由于被告提供该三组证据的时间已经超出本院再次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原告向南方公司购买“碧水金柯”小区9幢401室住房一套,双方同时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南方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南方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合同对违反该项约定的违约责任做了规定。交房后,南方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手续的申请,同时向被告提交了“碧水金柯”项目用地变更或置换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碧水金柯小区”地名命名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证、小区图纸、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等资料。由于建设项目可能涉及超容积率指标的问题,2007年4月24日被告就“碧水金柯”项目用地容积率核实召开集体会审,会审结果:“碧水金柯”一期、二期项目未超容积率指标。2007年4月27日,被告通知南方公司可以对碧水金柯小区住户办理土地分割发证。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行使职权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法规规定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有复核验收的法定职责,由于被告否认复核验收系其法定职责,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法律、法规依据证明复核验收系被告法定职责,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复核验收为被告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本案中作为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的南方公司向被告提出的申请系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手续,而非要求被告复核验收,被告亦无须针对复核验收作出相应答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晓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晓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江忠

审 判 员  陈吉青

代理

审判员  周力佳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