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邬耀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陈金法。被告周国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敏。
原告邬耀林诉被告周国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耀林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周国兴、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耀林诉称:2007年8月5日,原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别克牌轿车,从绍兴市胜利路驶往城南。2时15分许,在沿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杨绍线与解放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被告周国兴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国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周国兴赔偿原告医疗费3041.8元、护理费406.9元、伙食费150元、误工费63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6111元,合计70439.7元;
二、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限额赔偿。
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国兴辩称:我是正常按绿灯行驶,原告是醉酒驾驶,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不清楚;因交警部门对事故没有认定责任。而被告周国兴在大地公司只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故如果周国兴对事故有责任,则大地公司在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周国兴无责任。大地公司只在医疗费1600元、财产损失4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限额以内理赔。另外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事故还有伤者马建华,应当一起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原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别克牌轿车,从绍兴市胜利路驶往城南。2时15分许,在沿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杨绍线与解放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被告周国兴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周国兴为事故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24日0时至2008年4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二被告无异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经过和费用。第一被告提出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原告伤势不用住院。第二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与事故无关的用药。3、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损失经过评估,评估结论在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第一被告提出原告实际没有修,发票是原告自己开出来的。第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原告在大地公司只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原告及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上列证据1、4,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予以认定。证据3,第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醉酒驾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法律明确规定醉酒状态下不得驾驶机动车,在被告周国兴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载一人的情况下,因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的信号灯状况,故推定被告邬耀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国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责任,可由被告承担原告事故损失的35%。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由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评估结论证实,可予认定。误工费标准过高,可按照居民和社会服务业“其他”类的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因被告周国兴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应由被告大地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3041.8元、护理费406.9元、伙食费150元、误工费406.9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6105.6元。被告周国兴应承担的份额为66111元减去2000元,即64111元的35%即22438.85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邬耀林事故损失人民币6105.6元。被告周国兴应赔偿给原告邬耀林人民币22438.85元。上列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邬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781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周国兴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少军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