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陈舒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关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四海。被告吕玉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
原告陈舒宁为与被告吕玉龙、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法医鉴定申请,本案遂于当日中止审理。后本案于2008年3月11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舒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海和王关寿、被告吕玉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舒宁诉称,2007年5月20日,被告吕玉龙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货车途经白富线7KM+100M富盛镇地方时,与同方向由我所骑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同时还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7,585.68元和交通费1,236元,并经医嘱休息至2008年10月30日共计17个月。2007年10月24日,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我的伤势已构成伤残玖级。此外因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我财产损失573元。事发后被告吕玉龙只赔付我15,000元,因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玉龙赔偿医疗费57,585.68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17,150元、营养费6,860元、交通费1,236元、残疾赔偿金29,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73元等合计141,604.68元,同时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舒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绍兴县富盛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该院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十六份、医嘱单十二张、CT报告单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二份、出院记录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并门诊,合计支出医疗费57,585.68元的事实。被告吕玉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但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法医鉴定。3、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七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7个月(并要求按每月1,10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523天的事实。被告吕玉龙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要求由法院确定。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申请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进行法医鉴定,同时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另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40.69元/天。4、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经绍兴县公安局鉴定,其伤已构成伤残玖级的事实。被告吕玉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5、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36元的事实。被告吕玉龙质证后只同意赔付500元交通费。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支出过高,要求由法院确定。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和统一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评估后损失为323元,同时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的事实。被告吕玉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表示可予赔偿。
被告吕玉龙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同时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吕玉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该保单条款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和特别约定清单各一份、保险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被告吕玉龙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另特别约定车辆出险后未按法定程序处理驶离事故现场,按同等责任论处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吕玉龙在我公司投保交通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我公司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社会医疗保险赔偿范围和与本次损伤无关的医疗费15,754.70元不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也不属于赔付范围。另外对原告的部分损失项目要求法医鉴定。此外,因被告吕玉龙在车辆出险后未按法定程序处理驶离现场,按双方特别约定,应按同等责任处理且免赔10%。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法医鉴定,本院据此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进而形成了证据8,同时该被告另提供了证据9、10:8、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统一发票各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车祸撞伤头部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4CM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用药情况基本合理,其误工时间为伤后9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5个月。为此被告人保公司支出鉴定费2,240元。对该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自己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应一致,而且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持有异议,对发票无异议。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9、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57,585.68元中核定金额为41,830.98元,其余15,754.70元系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或与本次损伤无关的医疗费。被告吕玉龙质证后无异议。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本起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部分应按同等责任处理再免赔10%的事实。被告吕玉龙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具体由法院确定。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原告据此计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因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相应的法医鉴定,进而形成证据8,因原告就证据8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
本院认为证据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由此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一并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不再予以采用。对证据5,二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在治疗期间和处理赔偿事宜期间往来的实际支出需要,结合其提供的发票,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1,000元。对证据6,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9、10,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将根据二被告的一致陈述,对人保公司应赔付的金额进行核算。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20日,被告吕玉龙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货车途经白富线7KM+100M绍兴县富盛镇地方时,与同方向由原告所骑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事发后,被告吕玉龙驾驶货车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同时还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57,585.68元和合理交通费1,000元。此外,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323元,另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合计573元。迄今,被告吕玉龙已赔偿原告15,000元,因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因车祸撞伤头部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4CM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用药情况基本合理,其误工时间为伤后9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5个月。为此被告人保公司支出鉴定费2,240元。另查明,被告吕玉龙为浙D×××××号货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车辆出险后未按法定程序处理驶离现场,按同等责任论理,另外再免赔10%。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认可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或与本次损伤无关的医疗费为15,754.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吕玉龙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吕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被告吕玉龙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按责承担由此产生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中被告吕玉龙其中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故本院将依据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并参考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的赔付方式进行核算。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的范围和计算基数,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医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医院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7,585.68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个月,根据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标准,本院确认该损失为1,100元/月×9月计9,9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5个月,参照上述结合《2006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确定的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其他栏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4,852元/12月×5月计6,188.33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治疗期间和处理赔偿事宜期间往来的实际支出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结合原告的户别,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335元/年×20年×12%为17,604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吕玉龙的陈述,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7、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受损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573元。8、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和肉体均受到了一定的创伤,
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关于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金额,根据二被告的陈述意见及本院核算,确定为医疗费23,223.94元(强制保险医疗费用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7,585.68元-15,754.70元-8,000元×50%×90%计15,223.94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188.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573元等合计64,489.2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玉龙应赔偿原告陈舒宁医疗费57,585.68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188.33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7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合计99,851.01元,扣除被告吕玉龙已赔付的15,000元,余款84,851.0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舒宁其中的64,489.27元,由被告吕玉龙支付给原告陈舒宁其中的20,361.7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舒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法医鉴定费2,240元,合计3,805元,由原告陈舒宁负担557元,由被告吕玉龙负担1,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