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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1号

陶某与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当事人
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1号申请人陶某。申请人陶某为与“王梅晓”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沈强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冯春盛主审本案,

人民陪审员孙胃参加评议,于200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陶某诉称,2005年10月9日,申请人与一名叫“王梅晓”的女子相识,因成家心切,在满足女方要求后,二人持户口本和身份证于××××年××月××日到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然10月12日,“王梅晓”即拿了所办结婚证不告而别,后申请人向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查询,不存在“王梅晓”(身份证号码××)此人,上述身份证号码应为王素情,但“王梅晓”与王素情又并非同一人,由此认定“王梅晓”此人的身份证存在伪造可能。后申请人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其与“王梅晓”的结婚登记,但均无果,故起诉要求判决申请人与“王梅晓”的婚姻关系无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申请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绍兴县王坛镇文教卫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人口查询单二份、绍兴县王坛镇越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自称“王梅晓”的女子以欺诈的手段,持伪造的同名身份证和户口本与申请人登记结婚,显然违背了申请人与其确立夫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故因认定申请人与“王梅晓”的婚姻关系无效,该婚姻关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陶某与“王梅晓”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请人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强

代理

审判员  冯春盛

人民陪审员  孙 胃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