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盐县蒙迪诗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峰、李永华。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雷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宁。
原告海盐县蒙迪诗服装厂(下简称蒙迪诗服装厂)为与被告杭州雷泰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雷泰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雷泰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受理后,决定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8年2月22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蒙迪诗服装厂委托代理人邓峰、被告(反诉原告)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迪诗服装厂诉称:自2006年10月起,原告分六次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成衣。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随即组织货源进行生产、检验。在得到被告的入仓指令后,原告将上述货物如期交付到被告指令的外贸仓库,并按合同的约定将增值税发票及时地交付给被告,完成了合同义务。但是在原告交货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在合同交易结束后,被告对其应支付的货款迟迟未予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0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雷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自2006年10月起,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由于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面料颜色不一致、裤子后翘太高、尺寸不对等问题。致使反诉原告的客人非常不满意,拒付货款或要求给予30%的折扣,致使反诉原告共亏损人民币91938元。且在加工期间,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提供了货物辅料款28435.93元。其次,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迟延了交货的时间,致使反诉原告支付75615.48元空运费。再次,2007年5月24日,反诉原告替反诉被告向嘉善怡达制衣厂支付33000元的加工费。在2007年5月间,经双方协商,反诉被告同意结清所有债权债务赔偿反诉原告人民币68809.41元。至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现反诉被告竟然推翻谈好并已履行完毕的协议追讨已结清的货款,其行为侵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判令:1、赔偿亏损款91938元及辅料费28435.93元。2、支付空运费75615.48元。3、偿还加工费3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蒙迪诗服装厂辩称:1、反诉原告不存在亏损91938元事实。2、对于辅料款,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1617768经查证,原告确实收到,但编号为01854682增值税发票,要求反诉原告提供相关凭证。3、空运费是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4、对于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反诉原告与嘉善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应由反诉被告支付加工费。对于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对于6万多元的货款,是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借的款项,应由反诉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蒙迪诗服装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内供货合同(6份),欲证明双方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9份),欲证明原告已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交付被告(货物总价值340180元)。3、网站下载资料,欲证明被告与证据反映的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被告无权以证据上显示的公司间往来邮件主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事实。4、国内购销协议,欲证明双方从未达成此份协议,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抵消原告主张,化解纠纷,有伪造证据之嫌。雷泰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已无债务关系。2、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18万元事实。3、辅料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应付被告28435.93元辅料费。4、空运发票及付款凭证,欲证明因原告延期交货被告支付空运费。5、证明材料及收条,欲证明被告替原告向嘉善怡达制衣厂支付33000元加工费事实。6、检验报告,欲证明原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7、来往邮件,欲证明原被告曾因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原告愿意赔偿事实。8、空运清单,欲证明空运费支出情况。蒙迪诗服装厂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雷泰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没有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网上下载资料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未公开使用过,我们手上也仅仅只有复印件,不管证据来源如何,不能用推断诋毁对方当事人。雷泰公司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蒙迪诗服装厂对证据1提出系被告单方出具,其中空运费、辅料欠款不予认可,国税发票、提单号予以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编号为1854622发票项下货物没有收到;证据4中起运地在杭州的空运发票不认可,我方所有货物都是送到上海,其它空运费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其他客户订立,理应由被告支付;证据5不认可,收条写明是加工费,是被告与嘉善公司产生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与嘉善怡达制衣厂达成协议,况且该协议复印件眉页所显示的日期为2005年10月28日,而原告的注册时间是2006年;证据6中2006年12月13日郭旭东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证据7不认可,该证据未经公证,内容无法显示是杭州雷泰公司,也不能说明有同意扣款的意思表示;证据8的款项本应由被告支付。本院对蒙迪诗服装厂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客观真实,可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未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件纠纷无涉,不具证明效力。本院对雷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雷泰公司以其持有的单据而制作的清单,该清单未经蒙迪诗服装厂确认,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属证据范畴,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已为蒙迪诗服装厂所抵扣,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收条反映嘉善怡达制衣厂收到雷泰公司加工费的相关事实,与本案纠纷无涉,不具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蒙迪诗服装厂与嘉善怡达制衣厂的协议未有证据原件,不予确认;证据6郭旭东签字的检验报告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生产过程中雷泰公司提出需要改正、控制的具体环节,其余检验报告未有蒙迪诗服装厂相关人员的签字,不具证明效力;证据7为蒙迪诗服装厂所否认,该证据来源不详,不具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系雷泰公司自制单据,不属证据范畴,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起,蒙迪诗服装厂(供方)与雷泰公司(需方)先后签订六份《国内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买方出货后30天内支付工厂货款,卖方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合同签订后,蒙迪诗服装厂已经向雷泰公司交付货物总计34018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交雷泰公司。雷泰公司收货物后已空运外销且向蒙迪诗服装厂支付货款180000元。另认定,雷泰公司为蒙迪诗服装厂的服装生产提供商标、吊牌等辅料总计28435.93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蒙迪诗服装厂。
本院认为,蒙迪诗服装厂与雷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六份《国内购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雷泰公司接受蒙迪诗服装厂交付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实属违约,蒙迪诗服装厂主张雷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雷泰公司收到的货款总价340180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0元雷泰公司尚应支付货款为160180元。故本院对蒙迪诗服装厂主张支付货款160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雷泰公司主张蒙迪诗服装厂迟延交付、货物质量不符要求、双方协商由蒙迪诗服装厂赔偿损失之事实均未有证据佐证,雷泰公司就此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就雷泰公司提出的辅料款28435.93元,
本院认为该辅料款有增值税发票为证,且蒙迪诗服装厂亦确认已抵扣入账,应认定辅料买卖事实已经发生,雷泰公司主张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雷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盐县蒙迪诗服装厂货款160180元。
二、海盐县蒙迪诗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雷泰贸易有限公司辅料款28435.93元。
三、驳回杭州雷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5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5元,反诉受理费2367元,合计7216元,由海盐县蒙迪诗服装厂负担511元,杭州雷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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