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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15号

袁万里与雅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7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袁万里;雅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袁**,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明明,江苏南通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鹿河。法定代表人黄锦良,董事长。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集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董事长。

原告袁**与被告雅鹿公司、被告大商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袁**于2008年3月27日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第三人已作出赔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袁**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袁**负担。

审 判 长  王燕仓

代理

审判员  赵晓青

代理

审判员  吴 宏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