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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52号

浙江蓝星印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润华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润华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蓝星印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润华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良。

委托代理人:祝梅红、姚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蓝星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之荣。

委托代理人:戚平波。

上诉人无锡市润华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蓝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二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荣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叶青、李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

审判员娄岳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叶青、李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刚、被上诉人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平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蓝星公司与润华公司双方自2005年11月发生染色加工业务往来,由蓝星公司为润华公司提供面料染色加工。2007年3月21日,蓝星公司发函给润华公司进行账面核对。2007年3月29日,润华公司回函蓝星公司。回函确认账面反映欠蓝星公司加工款为924019.11元。同时,润华公司回函提出蓝星公司应赔付润华公司货款234472.32元,并退还剩余坯布。润华公司并将赔付清单与剩余坯布清单一并提供给润华公司。因双方未就货款与染色质量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酿成讼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蓝星公司与润华公司之间的加工染色合同合法有效。定作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润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虽然提出了质量索赔的主张,但蓝星公司庭审中否认了存在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润华公司也未能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确凿证据。因此,润华公司提出存在染色质量问题,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在加工款中扣除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蓝星公司在完成约定工作后,应当及时退还加工剩余坯布。鉴于本案双方对坯布数量尚有争议,双方也未达成就剩余原材料折抵加工款的合意,故上述剩余坯布的价值不宜在加工款中直接扣除,应另行处理。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加工款的条件,润华公司提出的其仅应在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范围内承担加工款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润华公司应支付蓝星公司加工款924019.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40元,由润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润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不能根据对账单和部分合同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924019.11元加工款。

二、根据对账单及被上诉人单位王忠的签字,应当扣除234472.32元的质量赔款,并退还剩余布匹。

三、上诉人应当以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额为依据,在扣除质量赔款后承担支付加工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蓝星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认可结欠被上诉人加工款924019.11元,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供依据。王忠不是业务的经办人,因此其所写的内容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剩余的坯布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润华公司和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对其要求上诉人润华公司支付加工费924019.11元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及润华公司确认的对账单。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亦没有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得以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扣除质量赔付款234472.32元和退还剩余坯布的主张,虽被上诉人在对账单中予以载明,但仅是上诉人的单方表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单位王忠签名确认的两份质量问题赔款部分和多余坯布部分清单,原审关于王忠既非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双方的业务经办人,故王忠签名确认的两份清单不能约束被上诉人的分析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上诉人举证尚不能达到其主张成立的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以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额为限支付相应加工费的意见,并无合同和法律的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其未欠被上诉人加工费924019.11元及应以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为基础,在扣除质量赔款和剩余坯布款后再支付相应加工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其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和被上诉人尚有剩余坯布应退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润华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    岳    虎

代理

审判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李志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