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民一初字第3824号

谢茶英与徐华、许藕芬、田作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茶英,徐华,许藕芬,田作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824号原告谢茶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彭寿。被告徐华。被告许藕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子。被告田作举。

原告谢茶英因与被告徐华、许藕芬、田作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卫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倪维山、

代理

审判员桑伟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9月19日、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茶英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许藕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田作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茶英诉称:2006年10月13日,被告徐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Gj9953的中型自卸车由西往东从马山驶往孙端,8时45分许,途经孙皇公路孙端镇吴融村三岔路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从右侧路口驶来的被告许藕芬发生碰撞,后驶出路外将田中干活的原告压在车轮下。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股骨开放骨折、股四头肌断裂、坐骨神经损伤、会阴部撕裂伤、肾臀部左大腿皮肤缺损。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藕芬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徐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第三被告田作举,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徐华、第二被告许藕芬按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三被告田作举应对第一被告徐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徐华、第二被告许藕芬按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医疗费84,6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6,310.71元、护理费6,469.71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1,614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48,520元、交通费3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3,821.1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田作举对第一被告徐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徐华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许藕芬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2、许藕芬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许藕芬也因本次事故致残,并造成了损失,而且许藕芬对造成原告之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即原告所受的伤害和第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田作举来信辩称:徐华系我表弟,曾向我借用过身份证买车,买了什么样的车子、做什么用途都不清楚,我既不是车主又不知徐华在外情况,无法出庭应诉。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费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614.20元的事实;2、绍兴第二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嘱单14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绍兴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4、绍公交技法字(2007)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6.8级伤残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302.50元的事实;6、车辆登记表1份,以证明第三被告田作举系肇事车辆车主的事实;7、司法鉴定发票1份,以证明花去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另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需要继续护理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谢茶英和被告许藕芬的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依法委托了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了绍正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茶英存在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二年。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伤残等级鉴定费,故鉴定机构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庭审质证时,被告许藕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诊断证明书上建议休息的时间只能是一星期一星期开具的,而且2007年8月13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3个月不符合医院的有关规定,时间太长,而且是补开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谢茶英和被告许藕芬对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绍正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之证据1、2、5、6、7,经被告许藕芬质证无异议,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绍正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谢茶英和被告许藕芬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案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伤残评定,被告许藕芬虽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不予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伤残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13日,第一被告徐华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田作举的苏Gj9953的中型自卸车,由西往东从马山驶往孙端,8时45分许,在途经孙皇公路孙端镇吴融村三岔路口地方时,与从右侧路口骑电动自行车驶来的第二被告许藕芬发生碰撞,后自卸车驶出路外再与在田中干活的原告谢茶英发生碰撞,造成许藕芬、谢茶英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藕芬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66天和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4,605.70元(扣除伙食费8.5元)。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股骨开放骨折、股四头肌断裂、坐骨神经损伤、会阴部撕裂伤、肾臀部、左大腿皮肤缺损等,原告之伤经评定为陆点捌级伤残,且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谢茶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损害事实清楚。第一被告徐华无证驾驶制动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造成事故,依法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许藕芬驾驶电动车在途经路口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依法承担百分之七十到九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第一被告责任重大,以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为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第三被告田作举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没有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故应对被告徐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藕芬认为与原告之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考虑;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华应赔偿原告谢茶英医疗费84,6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6,310.71元(39.69元/天×159天)、护理费13,081.94元(住院66天×40.69元/天+14852元/年×2年×35%)、残疾赔偿金61,614元(7335元/年×20年×4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3,104.85元的90%计164,794.37元,其余18,310.48元由被告许藕芬负责赔偿,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田作举对被告徐华应履行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60元,由原告负担3,380元,被告徐华负担3,042元,许藕芬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卫星

审 判 员  倪维山

代理

审判员  桑伟强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