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浙江中盛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国华。
委托代理人:蒋朝镖。
委托代理人:夏晓亮。
被告:浙XX远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明宝。
委托代理人:张伟。
原告浙江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盛公司)为与被告浙XX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远公司)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朝镖、夏晓亮,被告华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公司诉称:被告华远公司以经营需要为名,急向原告(原名“建德市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拆借资金。为此,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28日至2006年2月6日,期满归还。原告随即将一张银行汇票(号码为60794986)背书后直接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经调查,被告已在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将该汇票提示承兑,即实际获取了该笔款项。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不但逾期未还款,而且否认上述借款事实。
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已将汇票背书并交付被告,被告亦获得上述款项,应视为借款法律关系和借款事实成立,现其逾期,应当承担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时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39186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391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6年2月7日计算至2008年1月21日,共622天。
被告华远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
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已经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的关联企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盛公司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出具的银行汇票,欲证明被告获得了300万元。2、建德市中盛担保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华远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8月20日起诉状、借款合同,欲证明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2007年8月20日的起诉是一致的,借款的主体应是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原告是受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给被告,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2、业务委托书、银行汇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归还300万元的借款给实际出借人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与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300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借款的主体,借款的主体应是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同时证据2中的法人股东之一系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说明原告与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是联系紧密的企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但为了认定相关的事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供法院在处理纠纷时进行参考: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案外主体之间的法律和诉讼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汇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记载是业务往来款而非归还借款,且该汇票的主体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系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其他单位及个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证据2系被告与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款项往来,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月28日,建德市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同日,原告将号码为60794986的银行汇票(金额为300万元)背书后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将该汇票提示承兑,实际获取了该笔款项。被告始终未归还欠款,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建德市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浙江中盛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盛公司与被告华远公司之间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据此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存款率计算,对原告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与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与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是浙XX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姚华个人,而非本案被告,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借款已归还,但从被告所举证据看,其向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的往来款,但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无法证明该支付的款项系向本案原告归还借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XX远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浙XX远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盛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盛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35元,由原告浙江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由被告浙XX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