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何桢达。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何桢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5日晨,被告人刘某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载运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物从浙江省富阳市驶往绍兴县柯桥街道柯东工业区。当天6时许,当其驾车途经京福线1504KM+130M绍兴县柯桥街道镜水路叉口地方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董培林发生碰撞,造成董培林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07年4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投案。现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董培林陈述,李水英、董云明证言,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表、车辆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示意图、照片,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装载货物测重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何桢达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志杰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