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汪某。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银华。
原告汪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4日、2月29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举办婚礼,至今无子女。婚后被告父母经常恶意挑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且被告有包二奶的愿望,原告的两次流产也均是因被告所致,并且被告曾于2007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原、告各半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和举办婚礼时间及被告曾于2007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两次流产均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并不是被告所致,同时被告父母并未恶意挑唆原、被告夫妻感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4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的离婚起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破裂是被告父母所致,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起诉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本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401号案中的民事起诉状的证据,内容真实,但该民事诉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是因被告父母所致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吕某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本,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结婚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待证事实一致,该证据有效。2、(2007)越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与本院存档的民事判决书原件一致,因该判决书属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质证认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汪某与被告吕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举行婚礼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4月被告吕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汪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吕某要求与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07年12月29日原告汪某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经审理确认,原告有以下婚前财产:组装电脑1���、景德镇餐具2套、塑料脚盆1只、水晶象棋1副、垃圾桶1只、畚箕1只、电话机4只、丝绸版绍兴晚报1张、羊绒毯1床、熨斗和熨衣板各一个、背背佳1个、护腰带1支、珑抬头1只、鱼杆1套、铝合金梯子1个、烛台1对、小香炉1只。被告有以下婚前财产:西门子洗衣机1台、创维彩电2台、煤气灶1台、吸油烟机1台、米桶1个、微波炉1只、咖啡壶1把、三洋牌吸尘器1台。原、被告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组装电脑1台、DVD机1台、电脑音箱1对、惠普一体机1台、电瓶车1辆、数字电视机顶盒1只、全棕垫1张、大小棕棚各1张、椅垫4张、水晶地球仪1只、俄罗斯套娃5套、保险箱1只、计算器1只、婚纱照1套、吹风机1只、啖盂1个、沙发3把、茶机2顶、空调6台、冰箱1台、大木床1张、床头柜1对、电脑椅2把、淋浴房1个、西餐桌、椅1套、刀具1套、砧板1块、铁锅2只、煲锅1只、铝锅2只、棉被6床、鸭绒枕1对、单人枕2对、双人枕1个、靠垫14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居住的房屋内。同时还查明,原、被告拥有的存款及有价证券共有329768元,其中在原告处计价280768元,在被告处4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本院曾作出了不支持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也愿意与原告离婚,据此,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确认的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购买的财产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在共有财产分割上,在一方得到财产后,另一方给予对方相应补偿。对家庭装璜问题,原告提出了属共同装潢的主张,但结合原、被告婚姻登记时间情况看,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的主��,本院不予采纳。对在原、被告处的存款及有价证券,原、被告虽承认在各自处的存款和有价证券的存在,但均提出了该存款已消费,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对此,原、被告的存款及有价证券等应依法分割。对其他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故不能依法进行分割。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组装电脑1台、景德镇餐具2套、塑料脚盆1只、水晶象棋1副、垃圾桶1只、畚箕1只、电话机4只、丝绸版绍兴晚报1张、羊绒毯1床、熨斗和熨衣板各一个、背背佳1个、护腰带1支、珑抬头1只、鱼杆1套���铝合金梯子1个、烛台1对、小香炉1只,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西门子洗衣机1台、创维彩电2台、煤气灶1台、吸油烟机1台、米桶1个、微波炉1只、咖啡壶1把、三洋牌吸尘器1台及家庭装饰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组装电脑1台、DVD机1台、电脑音箱1对、惠普一体机1台、电瓶车1辆、数字电视机顶盒1台、全棕垫1张、大小棕棚各1张、椅垫4张、水晶地球仪1只、俄罗斯套娃5套、保险箱1只、计算器1个、婚纱照1套、吹风机1只、啖盂1只、沙发3把、茶机2顶、空调6台、冰箱1台、大木床1张、床头柜1对、电脑椅2把、淋浴房1个、西餐桌、椅1套、刀具1套、砧板1块、铁锅2只、煲锅1只、铝锅2只、棉被6床、鸭绒枕1对、单人枕2对、双人枕1个、靠垫14个,归原告所有。存款及有价证券计329768元,其中在被告处的存款49000元,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的存款及有价证券计280768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90000元。上述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12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式明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