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丁蓉。
被告:周某甲。
原告翁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5月原告发生车祸住院期间,被告未尽照顾义务,反有意疏远原告。原告病愈后,双方争吵不断。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以经营娱乐场所之便与多名女子关系暧昧。另双方争吵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4年6月原告因争吵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06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因夫妻争吵致原告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2006年8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9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绍兴县夏履镇双叶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曾于200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从双方婚生女儿目前随原告一起生活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确认小孩由原告负责抚育为宜,被告依法应分担小孩抚养费。关于财产、债权债务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翁某与周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周怡瑜由翁某负责抚养教育,周某甲应于2008年3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款一年一付,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其中2008年抚养费3,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国均
代理
审判员 钱舟琳
代理
审判员 张 苗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