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达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月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樟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月妃。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小兰。
上诉人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樟汀、薛月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哲宇、
代理
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叶樟汀、薛月妃之子叶大霖(叶霖),1997年7月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系小学生。2007年6月10日下午13时许,两原告之子叶大霖在一池塘下水玩耍时,在该池塘中溺水身亡。另查明,造成两原告之子叶大霖溺水身亡的池塘所处地块系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在该池塘附近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有效的防护措施。该池塘距路边约5米左右距离,面积较大,水位较深。再查明,被告在变更企业名称前为浙江胜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落户,并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包括上述池塘在内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浙江胜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取得包括上述池塘在内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前,地块上原池塘位置处为一个小水塘,2003年浙江胜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建造厂房时,曾在该池塘处取过泥土,为取土一事当时还曾受到过曹家洋村的阻止,由于取土等原因,使原来该处的一个小水塘变成了目前现状的一个池塘,被告至今未对该处地块进行动工使用。经审核,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由于叶大霖的死亡,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以任何形式剥夺或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叶大霖在被告管理使用的地块上的池塘中意外溺水身亡,事实清楚。由于该池塘所处地块属被告使用管理,且从该池塘所处的位置看,该池塘所处的位置非公共场所,故该事故所涉及的侵权行为,系一般设施侵权行为,应依法适用民法上的过错归责原则。综观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被告作为池塘所处地块的使用管理者,未尽到应尽的管理注意义务,通过挖土使该池塘由小变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二是两原告对其子叶大霖监护不周,使叶大霖单独外出玩耍并在池塘中溺水身亡。正是由于上述二个原因的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叶大霖溺水死亡的悲剧。从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大小上看,被告系池塘所处地块的使用管理者,其依法负有对该地块进行管理和消除危险隐患的义务,自2003年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对该地块上的小水塘不仅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该危险,反而还从该小水塘中取走泥土,正是由于被告作为该地块的使用者未尽到管理义务使该小水塘逐渐变成目前一个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大水塘,而且被告至今也未在该池塘周围采取砌围墙、设立警示牌等安全措施,最终导致两原告之子叶大霖在不知水塘深浅的情况下,冒然下水玩耍,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一定责任。两原告作为叶大霖的法定监护人,明知叶大霖系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危险的识别、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仍由叶大霖单独外出玩耍,故两原告存在监护不周的情形,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被告应对叶大霖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死者的年龄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为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判决:1、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叶樟汀、薛月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79083.50元的30%,计款113725.05元。2、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叶樟汀、薛月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叶樟汀、薛月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7元,依法减半收取3868.50元,由原告负担2321元,被告负担1547.50元。
上诉人胜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和曹家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有效证据,该两份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在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后一直因故未动过上述土地,另一方面又采信证明内容相反的证人钱某的证言,认定2003年上诉人建造厂房时,曾在该池塘取走泥土,使原来该处的一个小池塘变成了目前现状的一个池塘。故原判认定证据本身自相矛盾,以致得出的事实结论不实。事实上上诉人征用该地后确实无法动用上述土地,根本没有改变过原池塘的大小和深浅。上诉人向有关部门详细了解情况,发现高立江曾于2005年初私自用挖掘机在该池塘取过泥土盗卖,造成了小池塘变成目前状况的池塘。2、上诉人尽管于2003年初取得了池塘所在位置的地块,但由于开发区未处理好原土地所有者曹家洋村的青苗补偿费等问题,曹家洋村根本不让上诉人动用这块土地,包括筑围墙等。上诉人在权利无法享受的情况下要承担这么大的责任,实感冤枉。且叶大霖系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其家长仍任其中午单独外出玩耍,明显存在教育不力和监护不周的情形,应对该事故承担90%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樟汀、薛月妃口头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即上诉人掘土导致池塘变深变大。一审中钱某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挖塘取土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均系单位出具,作为单位,其无法感知征用前是否有池塘存在。2、上诉人在本案损害后果中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在其红线范围内的池塘取土,而没有在池塘边设置警示标志,从因果关系看上诉人有明显过错。3、本案所涉池塘是离公路仅五米的地方,所处位置是公共场所,故上诉人作为池塘的所有者、管理者,更加应该尽到起注意、管理义务。4、本案还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即本案所涉池塘系人工构筑物。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仅承担30%的责任并不是过高,而是过低。5、上诉人提出系高立江挖土,上诉人对这一方面的证据是不充分的。退一万步讲,假设高立江取土的事实存在,恰恰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因为该池塘系在上诉人红线范围内。如果高立江赔了钱,说明对已取土的池塘的填平责任已转移到上诉人身上,上诉人应当填平而没有填平,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胜坚公司,被上诉人叶樟汀、薛月妃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对于叶大霖落入池塘溺水身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于2003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包括上述池塘在内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对该幅土地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且同时负有保证该土地不对他人造成安全威胁等义务,即负有保障公共安全之义务。由于该池塘所处位置并非公共场所,则本案毋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应根据上诉人的过错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经查,上诉人在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时池塘即已存在,之后的取土地行为使该池塘变大。上诉人主张系他人挖土导致池塘由小变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便第三人挖土事实成立,亦不能免除上诉人消除池塘隐患之义务。上诉人怠于行使对池塘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则对于叶大霖落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受到曹家洋村的阻挠、无法行使履行对受让地块的相应权责之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7787元,由上诉人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陈哲宇
代理
审判员 金湘华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