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60号
原告:钱连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伟平。
被告:嘉善县金丰船舶修造厂。
法定代表人:梁小法。
原告钱连荣诉被告嘉善县金丰船舶修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进购氧气。2005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帐,被告结欠原告氧气款48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5年间付款8500元。2007年5月份,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付款人民币8500元,余款39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39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9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口头或书面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金丰船舶修造厂应付原告钱连荣货款3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郁益民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