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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228号

陈某、郭小勇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陈某,郭小勇,张青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郭小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在暂住地。被告人张青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在暂住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郭小勇、张青平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郭小勇、张青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祥绣品厂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将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介绍贩卖给被告人郭小勇。被告人郭小勇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5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后又以相同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青平。被告人张青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查,该摩托车系林忠诚于同月4日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光相村自家门口失窃的车辆。现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林忠诚。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4,23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青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郭小勇、张青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忠诚陈述,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郭小勇、张青平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销售或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青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二○○八年四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小勇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青平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鲁志杰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